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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趁义、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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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趁义、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04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2行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趁义,男,汉族,1953年6月28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女,回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0000053181221。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金明西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蒋丽,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赵趁义不服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豫0204行初18号行政判决。赵趁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赵趁义向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邮寄《开封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如下信息:该公司是否办理税务登记证、是否登记备案;该公司税务登记证号豫税地开字410211584371496是否准确;该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起止时间;依法纳税的起止时间,月季年纳税金额是多少元人民币。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收到赵趁义申请后,于2016年11月26日向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邮寄征求意见函,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赵趁义所申请的信息,该邮件被退回。2016年12月14日,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向该公司现场送达征求意见函,因负责人不在无人签收。2017年1月16日,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赵趁义所申请前三项信息进行公开,对第四项信息以其属于纳税人的经营信息,应认定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2017年1月18日,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向赵趁义邮寄送达了该答复书。赵趁义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开封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国邮政EMS邮寄单、送达回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在接到赵趁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申请进行了区分处理,对应当公开的第一、二、三项内容进行了答复,对第四项内容认为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不予公开并进行了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赵趁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趁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趁义负担。

赵趁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并且上诉人所需政府信息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在不予公开范围内。被上诉人仅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理由不成立且没有法定有效的证据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内容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法定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汴金地税告〔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作出答复;该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赔偿上诉人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文印费等费用1200元。

被上诉人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中,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依照赵趁义的信息公开申请,对其申请的前三项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了公开,对其申请的第四项内容认为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不予公开并进行了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汴金地税告〔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赵趁义的诉讼请求正确。赵趁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趁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卫华

审 判 员  赵晓松

助理审判员  程广耀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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