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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行终450号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豫01行终450号 我要评论

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2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1行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4号院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宋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琰,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原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昌,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隆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根据上级交办对待查对象原告公司进行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所属期间出口退税案,并通知原告提交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2012年7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国税稽检通一[2012]9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郑国税稽调[2012]79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于当月17日送达原告。2013年5月2日经审批,被告变更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于当日作出郑国税稽检通一[2013]3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被告分别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银、主管档发部门经理孙书铎、业务员刘伟明等进行询问。被告根据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来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查阅调取的账簿、记账凭证、出口退税备案资料,对原告公司的案件进行集体审理,议定意见为原告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2017年3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国税稽罚告[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3月24日送达原告。被告听取了原告公司的陈述、申辩,组织了听证会对原告进行了听证。2017年6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国税稽罚[2017]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一、违法事实。(一)根据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来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50011000130004,你单位于2012年5月3日从重庆利和毛发制品有限公司购进货物“档发”用于出口,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1份,金额共计10827168.70元,税额共计1840619.30元,价税合计12667788.00元,共计取得出口退税款1624075.3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02]125号)转发的原文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増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之规定,你单位上述行为系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二)2009年至2011年经营期间,你单位出口的“档发”业务中有67单业务的相关运输单证存在与实际承运单位出具的单证内容不相符等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行为,共计取得出口退税款12547357.11元。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第六条之规定。二、处罚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除追缴你单位骗取的退税款1624075.30元外,对你单位并处骗取税款2.1倍的罚款341055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停止你单位出口退(免)税资格一年零十个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对你单位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处以10000.00元罚款,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420558.13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郑州金水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原告对该税务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行政争议。另查明,被告经17次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将税收违法案件检查原定完成日期由2012年9月9日延长至2016年12月9日。又查明,李巍为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稽查等工作,负责审批税务稽查案件执法中的相关文书,负责被告提供涉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郑国税稽调[2012]79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的审批。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调取了相关资料,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间,并根据其他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情况,认定原告存在骗取出口退税及提供虚假资料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认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内部文书的审批人不是正职局长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该审批人是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其根据工作分工分管税务稽查,负责审批税务稽查案件执法中的相关文书,其进行涉案文书审批并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原告对审批人必须是正职局长的理解有偏差,此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的检查长达四年多,违反了法定期限,《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进行了延长检查时限审批,故原告此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郑国稽罚[2017]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益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上诉人的财务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实施条例》第86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25条之规定,调取纳税人相关财务资料,应经所属税务局长批准。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均明确了批准调取纳税人财务资料的权力只能由所属税务局长行使。任何法律,法规均未授权该权力由其行政机关其他负责人行使。本案中,批准调取上诉人财务资料的权力,只能由时任郑州市国家税务局正职局长行使,而时任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李巍并没有行使该项权力的法律授权,所以其批准调取上诉人财务资料不符合行政法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税务检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强制规定扩大解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导致错误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撤销(201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调取上诉人财务凭证时,在《调取账簿通知书》及《行政执法审批表》上均有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主管稽查的副局长李巍签字盖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管是《征管法实施细则》还是《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均未有由正职局长批准的描述,局长包括正职局长和副职局长,上诉人认为必须由正职局长批准,这是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的曲解。被上诉人调取账簿资料的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归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本案中,被上诉人经由其分管稽查工作且负责审批税务稽查案件执法文书的副局长批准而调取上诉人的财务资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必须由被上诉人的正职局长批准才能调取财务资料属于对法律条文的限缩解释,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涛

审判员 刘紫娟

审判员 付保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胜玲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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