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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2行终41号闫学谦、河南省义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豫12行终41号 我要评论

闫学谦、河南省义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6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12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学谦,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李全法,男,汉族,1955年7月16日生,住渑池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义马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义马市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焕民,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国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颖涛,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贺晓柯,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第三人黄飞,男,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义马市。

上诉人闫学谦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义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义马地税局)及原审第三人贺晓柯、黄飞请求撤销义马地税局为贺晓柯和黄飞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和《义马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征收情况传递单》行为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2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学谦及委托代理人李全法,被上诉人河南省义马市地方税务局出庭负责人王国伟、委托代理人赵颖涛、荆小平,原审第三人贺晓柯、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9月2日,第三人贺晓柯、案外人王新乾与孟建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孟建祥以2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第三人贺晓柯、王新乾位于义马市怡苑小区8号楼6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7月8日,孟建祥与原告闫学谦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闫学谦购买该房屋,后搬入居住。2013年12月3日,针对该房屋孟建祥与第三人黄飞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黄飞。随后,第三人黄飞拿着房屋买卖合同找到第三人贺晓柯,请求把房屋直接过户给自己,但第三人贺晓柯都以孟建祥没有出面为由拒绝了。直到2014年8月20日,孟建祥和其妹孟丽丽找到第三人贺晓柯,声称确实已经把房屋卖给第三人黄飞了,请求第三人贺晓柯直接把房屋过户给第三人黄飞,承诺该房屋没有任何纠纷,并出具了《证明》证实自愿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黄飞。当时根据义马市机关事务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的规定,第三人贺晓柯把房屋过户给第三人黄飞需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人遂签了协议。后第三人贺晓柯又要求第三人黄飞与其签订了《房屋过户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黄飞,担保人为孟建祥之妹孟丽丽和黄超。

2014年1月3日,第三人黄飞向被告义马地税局申请纳税申报,提交了纳税申报表、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贺晓柯身份证复印件、黄飞身份证复印件、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分户图、义马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档案证明及证明、二手房减免税申请表等资料,被告义马地税局经审查,为第三人黄飞办理了完税证明等手续。原告闫学谦认为被告义马地税局违法违规为第三人黄飞办理完税证明等手续,侵害了原告闫学谦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审另查明,1、2016年9月26日,第三人黄飞曾在义马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闫学谦,认为其非法占用该房屋,请求排除妨害。

2、2017年3月14日,原告闫学谦曾向湖滨区人民法院起诉义马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撤销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黄飞颁发的义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义马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黄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发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符合《房屋登记办法》之规定,遂驳回了原告闫学谦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闫学谦不服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义马地税局具有对义马市范围内房屋买卖征收契税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房屋作为特定物买卖过户交易的主要依据是在房屋登记机关是否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结合本案,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贺晓柯把房屋过户给第三人黄飞进行了登记,并向第三人黄飞颁发了义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闫学谦为此提出异议,并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经一、二审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被告义马地税局为第三人贺晓柯和黄飞办理的房屋买卖税收等相关手续,是办理房屋过户的程序要件。第三人黄飞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被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被告义马地税局办理完税证明等手续的行为,明显不对原告闫学谦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闫学谦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学谦的起诉。

宣判后,闫学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闫学谦诉称:被上诉人的征收税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与黄飞之间的征纳税行为严重违法违规。房屋买卖协议是伪造虚假的。被上诉人违反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税收操作规范规定,程序主体上出现违法违规,下边其他手续、凭证出现矛盾。请求:撤销原裁定,纠正原裁定错误,指令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河南省义马市地方税务局辩称:一、答辩人的完税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二、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贺晓柯辩称:我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法事实,同意原审裁判结果。

原审第三人黄飞辩称:我与贺晓柯两人一起到房管局办手续,之后我本人再去税务局缴税,同意原审裁判结果。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另案中,闫学谦起诉义马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向黄飞颁发的义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闫学谦的诉讼请求。闫学谦不服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闫学谦的上诉,维持了湖滨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向黄飞颁发的义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人民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亦自认,目前黄飞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本案义马地税局办理完税证明等手续的行为,明显不对上诉人闫学谦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闫学谦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崔传军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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