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智杰与鹤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鹤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11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豫0603行初15号
原告:毛智杰,男,汉族,1983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鹤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东段271号。
法定代表人:白艳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洋,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地方税务局(2018年7月5日更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鹤壁市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272号。
负责人:孙福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国安,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鸿雁,女,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毛智杰诉被告鹤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鹤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智杰,被告鹤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白艳萍及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杜洋,被告鹤壁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波及委托代理人毛国安、曹鸿雁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鹤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141)豫地现契耕00255720税收缴款书,向原告毛智杰征收税款9652.04元,又于2018年1月17日分别作出(162)豫地现契耕00429634、(162)豫地现契耕00429635税收缴款书,向原告毛智杰征收税款185.32元、9652.04元。
被告鹤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鹤地税复决【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毛智杰诉称,诉讼请求:鹤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契税分局)按照1.5%的税率对原告所购的房产征收契税,退还多征收的契税款12180.87元;2、撤销鹤壁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作出的鹤地税复决【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购买鹤壁市淇滨区未来凤凰城小区商品房1套(期房),面积143.76平方。2014年3月12日原告按家庭首套房税率2%向被告契税分局缴纳契税。2015年6月30日交房,2018年1月17日办理不动产证,因房屋实测面积变为145.14平方,同时购房合同进行了修改,被告契税分局要求原告按4%税率补缴税款,不能按照《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文件规定享受1.5%的税率,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16日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存在明显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鹤地税复决【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税收缴款书(141)豫地现契耕00255720;
税收缴款书(162)豫地现契耕00429635;
税收缴款书(162)豫地现契耕00429634;
销售不动产发票(票号:00104436)。
被告契税分局辩称:1、我局对原告作出的按4%的契税税率征缴契税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原告的补缴契税行为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3号)文件规定的1.5%契税税率优惠政策;3、我局依法行政,按税率征税,不存在因人设税、因人征税、执法不公问题。
被告契税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纳税凭证):1、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证据来源是征管档案2014年3月第24册;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证据来源是票证档案2014年3月第3册,证据1、2证明第一次申报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税款计算方法以及原告已完税;3、增量房申报表,证据来源是征管档案2018年1月第38册;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证据来源是票证档案2018年1月第3册,证据3、4证明补充申报的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税款计算方法以及原告已完税。
第二组证据(原告所购房屋基本信息):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5、鹤壁市房产分户图复印件,证据1、2来源是征管档案2014年3月第24册、证据3、4来源是票证档案2018年1月第3册,以上证据证明房屋买卖行为的产生、原告纳税义务的发生以及该房屋的基本属性信息。
第三组证据(原告基本信息):1、原告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3、原告配偶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4、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5、购房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房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咨询证明;6、诚信纳税保证书,以上证据来源是征管档案2014年3月第24册,证明第一次申报享受减半征收契税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证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缴款期限的确认;2、《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证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及税款计算方法的准确性;3、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意见,证明对普通和非普通住宅界定的准确性;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证明对原告第一次申报减半征收契税的依据;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证明90㎡以上唯一住房减按1.5%征收契税优惠政策发布时间;6、《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①原告2018年的补充申报不属于财税〔2016〕2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②与原告同一楼内的其他纳税人在2016年2月22日及以后第一次申报可以享受新优惠政策及不加收滞纳金的依据;7、《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关于配合做好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宣传解答工作的通知》,证明附件2优惠政策问答口径第五条,用于证明新契税优惠政策执行时间;8、12366纳税服务业务知识库截图,证明在2016年2月22日前缴纳契税、在2月22日之后补缴面积差契税的行为属于第一次申报行为的延续和补充,应按照第一次申报时的政策适用税率;9、12366纳税服务业务知识库截图,证明用于证明与原告同一楼内的其他纳税人在2016年2月22日及以后第一次申报不加收滞纳金的依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鹤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责划转后机构编著问题的通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机构更名的通知,证明契税税务分局具有契税征收管理的职责权限。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1、我局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2、契税分局契税征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税收缴款书、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受理行为合法;
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被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答复书,被申请人按期相关资料,被申请人的行政征收行为依据充分、证据确凿;
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决定合法;
复议人员执法证件,证明复议人员身份合法;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市地税局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毛智杰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契税分局及被告市地税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契税分局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毛智杰及被告市地税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地税局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毛智杰及被告契税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毛智杰、被告契税分局及被告市地税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毛智杰与鹤壁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3.76平方米,2013年11月7日,原告毛智杰向鹤壁市地税局契税税务分局申报契税纳税,2014年3月12日,鹤壁市地税局契税税务分局出具(141)豫地现契耕00255720税收缴款书,原告毛智杰按照4%的税率减半缴纳税款9652.04元,2015年5月27日鹤壁市房地产测绘队出具鹤壁市房产分户图,实测该商品房面积为145.14平方米,2018年1月17日,鹤壁市地税局契税税务分局出具(162)豫地现契耕00429634税收缴款书,向原告毛智杰按照4%的税率征收应补缴税款185.32元,同日因原告毛智杰不再符合第一次缴纳税款时的优惠政策(减半缴纳税款)出具(162)豫地现契耕00429635税收缴款书,向原告毛智杰征收税款9652.04元,原告毛智杰按照4%的税率补缴税款9652.04元。原告毛智杰不服被告鹤壁市地税局契税税务分局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3月19日向市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5月16日,鹤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鹤地税复决(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智杰与鹤壁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43.76平方米,交付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之前,原告毛智杰购买的房屋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第94号“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及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意见豫财办农税(2015)1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及时公布普通住宅单套建筑面积标准,超过标准的,属非普通住宅。未公布标准的市、县,单套面积大于144平方米的,属非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按4%的税率征收契税”的规定,契税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意见第一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向原告毛智杰减半征收税款9652.04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5月27日鹤壁市房地产测绘队实测原告毛智杰所购的房屋面积145.14平方米,增量1.38平方米,超过144平方米,属于非普通住宅,不再符合原告毛智杰第一次缴纳税款时的优惠政策,应按照4%的税率补缴税款,故被告契税分局依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毛智杰征收应补缴税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契税分局作出的税款征收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原告毛智杰认为被告契税分局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的规定向其征收补缴税款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毛智杰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并实际缴纳契税9652.04元,后2015年5月27日鹤壁市房地产测绘队实测该房屋145.14平方米。2018年1月17日毛智杰补缴税款的行为属于面积补差行为,系其于2013年11月7日申报缴纳税款行为的延续、补充,不是独立的申报行为,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发(2016)16号文件第一项“个人购买住房,于2016年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的,均可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定,应按照原告毛智杰第一次申报缴纳税款(2013年11月7日)的政策适用税率,即4%的税率。故原告毛智杰要求被告契税分局按照1.5%的税率对原告毛智杰所购房产征收契税并退还多征收的其税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毛智杰要求撤销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鹤地税复决(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契税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告市地税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毛智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智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智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王 炜
人民陪审员 闫少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萍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