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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行初34号易善领、吴秀荣等与光山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易善领、吴秀荣等与光山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5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1523行初34号

原告易善领,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吴秀荣,女,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顺。

被告光山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术学,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利,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涛,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善领、吴秀荣诉被告光山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善领、吴秀荣委托代理人李长顺、被告光山县地方税务局出庭负责人周利、委托代理人沈涛、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我将2004年购买的老房子经合法批准后分开办证以便出售。可被告以新房产证登记日为2015年11月9日作为拒绝免征营业税及附加税的理由,这不符合财税《2015》39号文件解读的政策内容。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判决被告退还两原告出售自己两年以上的普通住房应依法免交的营业税及附加税22100元。

经审理查明,李长顺提供原告易善领、吴秀荣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示其与原告易善领、吴秀荣系亲戚关系,予以证明其代理原告易善领、吴秀荣参与诉讼符合法定要求,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长顺未能提供其具备代理资格的合法有效证据,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易善领、吴秀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刚

审 判 员  肖宏

助理审判员  徐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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