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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行初12号苏东仁与郑州市上街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苏东仁与郑州市上街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0182行初12号

原告苏东仁,男,1951年5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K2427514-3。

法定代表人宋俊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东仁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国家税务局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元月份,被告的工作人员认为原告偷税,串通公安人员拘禁原告,原告被迫在纳税担保清单上签名。原告不是纳税主体,被告当年还强收原告税金5000元。原告诉请,一、确认被告“2000年元月6日对原告作出纳税担保车辆违法;”二、确认被告“2000年强行收取原告5000元税金违法并赔偿由此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应诉后以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等事由进行抗辩,并提供了相关诉讼文书。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8日,原告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违法采取的税务保全强制措施,还要求被告返还强行收取的税款与滞纳金5059.26元,并赔偿其因违法保全造成的损失97000元。

2000年11月18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该次起诉审理后作出(2000)上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该行政裁定确认了原告曾于2000年1月6日将其一辆机动车交被告作纳税担保、其家属曾于2000年6月12日以原告的名义到被告处完税两笔共计5059.26元等事实,认定原告自愿将其机动车作纳税担保,并非被告采取的强制措施,认为其纳税争议应依据法定程序解决,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曾依法提起上诉。

2001年2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该次上诉审理后作出(2001)郑行终字第23号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曾提起再审申请。

2003年8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该次申请复查后作出(2003)郑行立复字第3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原告不服该通知及(2001)郑行终字第23号终审裁定,曾提起申诉。

2010年8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该次申诉审查后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044号驳回申诉通知。

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本案提出的第一项要求确认违法之诉,及其第二项要求中的相关确认违法之诉,曾经先前的行政诉讼审理终结,其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都是针对特定的行政行为,其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原告本案提出的两项确认之诉,系重复诉讼。原告虽然主张本人非纳税主体,但系涉案5000余元税款的纳税人,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其纳税争议应先申请复议。该纳税争议未经复议,征收相应税款的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原告关于因缴纳该税款导致其财产损失问题的赔偿主张,不符合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东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志恒

审判员  张万青

审判员  楚国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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