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加海与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17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1528行初13号
原告蔡加海,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逸,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桥,淮滨县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单侠,女,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加海诉被告淮滨县国家税务局及第三人单侠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逸、被告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桥、方献明、第三人单侠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任兆华合伙出资经营民欣大药房,地址确
定在淮滨县淮河大道中段。因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当时法定代表人写成了任兆华的妻子马先英。原告出资85万,任兆华未出资。由任兆华妻子马先英为法定代表人,故双方约定任兆华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分配10%的净利润,原告获得90%的净利润。后原告负责药房经营的全部审批手续。2012年5月份,民欣大药房正式经营。2015年8月份,原告突然发现药房的法定代表人改为第三人单侠。被告又为第三人颁发了同一间药房的税务登记证。原告认为该药房实际为原告投资,原告实际经营管理,马先英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单侠作为工作人员,应老实本分做好工作,不应偷天换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证件的负责人。被告审查不严,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税务登记证撤销;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蔡加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任兆华、马先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任兆华、蔡加海民欣大药房出资比例证明复印件一份;
4、蔡加海、任兆华合作开办民欣大药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5、王莉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一份;
6、民欣大药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7、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8、单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9、单侠高中毕业证复印件一份;
10、淮滨县高级中学证明复印件一份;
11、淮滨县同心大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2、民欣大药房与同心大药房照片两张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除第5项外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淮滨县国家税务局辩称:1、原告要求我局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税务登记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规定,税务变更登记前提是纳税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该变更事项为即办事项,我局为单侠办理办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我局撤销第三人的税务登记,须向我局依法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只要原告持有合法营业执照,到我局税务大厅办理即可,不需诉讼。综上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单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马先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经营者单侠民欣大药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经营者马先英民欣大药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
份;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部分条文(新旧对照)复印件一份;
6、《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事项操作规程》解读说明42、47页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
第三人单侠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原告提出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民欣大药房系其投资不是事实。3、民欣大药房与同心大药房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同心大药房审批行政行为中,答辩人与之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第三人单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淮滨县城关镇民欣大药房核发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豫DA3766054),该许可证副本上记载:2013年3月1日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莉、企业负责人变更为王莉,2014年11月15日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单侠。2012年7月3日,淮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马先英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册号41××873(1-1)、名称淮滨县城关镇民欣大药房、经营者姓名马先英、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淮滨县城关淮河大道。2015年1月14日,淮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单侠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册号41××527
618145760(1-1)、名称淮滨县城关镇民欣大药房、经营者姓名单侠、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淮滨县城关淮河大道。淮滨县国家税务局依据马先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其办理了税务登记,依据单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5年2月13日为其办理了税务登记。原告认为第三人单侠变更行为违法,被告淮滨县国家税务局审查不严,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蔡加海不是被告淮滨县国家税务局为第三人单侠办理税务登记的行政相对人。原告诉称民欣大药房是其与任兆华合作开办、原告为实际投资人,但原告仅提供其与任兆华《合作开办民欣大药房协议书》、出资比例证明的复印件,不能向合议庭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力不足。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民欣大药房的实际投资人,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淮滨县国家税务局为第三人单侠办理税务登记有利害关系。原告既不是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能举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加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玲玲
审判员 唐 亮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祁昱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