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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25行初12号河南省博爱县线材厂与博爱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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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博爱县线材厂与博爱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31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0825行初12号

原告:河南省博爱县线材厂,住所地:博爱县县城东关。

法定代表人:刘钢铁,任厂长。

被告:博爱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毋增利,局长。

原告河南省博爱县线材厂诉被告博爱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要求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审理中,原告诉称,我们双方在温县税务行政纠纷诉调对接工作中心的协调下,已达成一致意见,能实现我方诉求。原告河南省博爱县线材厂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博爱县线材厂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博爱县线材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省博爱县线材厂负担。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张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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