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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行审129号河南省镇平县地方税务局与镇平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镇平县地方税务局与镇平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09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1324行审129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镇平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镇平县。

法定代表人:丰雪峰,任局长职务。

被执行人:镇平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晖,任总经理职务。

河南省镇平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6年7月20日对被执行人镇平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镇地税通(2016)0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申报缴纳2013年7月-2016年3月城镇土地使用税550715.55元”。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针对河南省镇平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事项,对镇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镇地税通(2016)0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河南省镇平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镇平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镇地税通(2016)0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镇平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六十日内依法向镇平县地方税务局或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该通知书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河南省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却在2016年8月19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该通知书依法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南省镇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镇地税通(2016)0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毅

审判员  张涛

审判员  张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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