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金发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0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17行终2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驻马店市金发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雍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林,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张书印,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峰,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金发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佩林、王蕊,被上诉人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局稽查局)委托代理人姚峰、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驻马店市金发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2009)驿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在2009年7月20日之前收到被诉的地税稽处字(2008)第举08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金发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金发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经开庭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另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确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地税局稽查局答辩称,上诉人金发公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发公司对被上诉人地税局稽查局2009年1月6日作出的地税稽处字(2008)第举08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曾于2009年7月20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9)驿行初字31-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该案经本院二审维持一审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14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现上诉人金发公司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战
审判员 荣艳艳
审判员 程海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郑晓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