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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行审45号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与沁阳市开元置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与沁阳市开元置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0882行审45号

申请执行人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住所地,沁阳市县后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天兴,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亚,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沁阳市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河内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士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以下简称沁阳市非税局)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沁财城征字第008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沁阳市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市开元置业)建设的“卡贝尔公寓”项目总建筑面积19074.87平方米。按照《沁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沁政(2011)64号规定,应征收该公司“卡贝尔公寓”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859630.10元。因该公司已于2013年7月25日缴纳200000元,现仍欠缴659630.10元。沁阳市非税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沁财城征字第008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征收沁阳市开元置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659630.10。决定书于2016年3月23日送达了被申请人沁阳市开元置业。被申请人收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征收决定确定义务。2016年9月19日,经沁阳市非税局催告,沁阳市开元置业仍未履行义务。沁阳市非税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沁阳市非税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征收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沁财城征字第008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翠霞

代理审判员  常 娜

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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