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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6317号宜阳县融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海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阳县融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海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豫03民终6317号

发布日期 2021-04-21 浏览次数 4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6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融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李贺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海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9号1栋1单元10层1002号。

法定代表人:何现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阳县融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海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代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7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对上诉人融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被上诉人海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税务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为上诉人提供税务代理服务期间向上诉人提供了房地产开发前期税务筹划、进行了税务咨询、对上诉人相关税收政策进行了解读、提供了税收辅导培训、进行了日常税务申报、进行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聘用会计师、税务师对上诉人的账目进行了审核并提出了合理化建议、代理了财务记账服务、出具了财务年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委托事项,形成了代理意见、出具了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同时,其派驻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根本就没有注册税务师和注册会计师资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协议约定的l、4、5、6、7、8、9、10、11、12项工作没有有效证据证明。

海宏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前期税务筹划及审查情况说明》、《财务账册》、《财务账目审核及建议》、《2018年财务资料》以及证人程某的证言、融展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和公司高管与程某的微信记录。这些书证、证人证言及微信记录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答辩人依约为上诉人提供了税务代理服务。2、2019年6月25日,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尚在履行中,上诉人谎称答辩人派驻的员工偷走了上诉人的电脑,事实上该电脑是上诉人为答辩人派驻的员工配备的工作电脑,一直由答辩人员工使用和保管。后税务代理服务不了了之,代理意见无法形成,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协议明确约定每年派注册会计师和注册税务师至少两次对公司账目审核并提出合理化建议,而答辩人派驻的员工具备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四种资质的一种就符合约定,答辩人派驻的员工程某系从事税务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财会人员,符合协议约定。答辩人为上诉人服务了一年零三个月,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仅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应得代理费的50%。

海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融展公司立即支付其拖欠其的税务代理服务费15.75万元及逾期滞纳金2250元(逾期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六厘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止,后续部分另行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融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海宏公司与融展公司签订《税务代理服务协议》,约定海宏公司为融展公司提供税务代理服务,服务范围包括:1、房地产开发前期税务筹划;2、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3、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税收政策解读、涉税辅导培训;4、涉税分税核算及做好日常税务申报;5、按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资质要求派驻一名员工协助工作;6、公司涉及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不含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7、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8、每年派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至少两次对公司账目审核,并提出合理化建议;9、与涉税相关的其他业务;10、代理财务记账服务;11、出具财务年报;12、帮助处理其它与财务相关的业务。税务代理的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完成约定事项的代理费用为人民币十五万元。并在受托人的义务中约定:受托人未完成协议约定事项的,不收取代理费用;税务代理人员在委托事项实施完毕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数据、事实为依据,形成代理意见,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等。协议签订后,海宏公司即向融展公司派驻一名员工提供税务代理及财务记账服务,先后完成了协议约定的第1、4、5、6、7、8、9、10、11、12项等工作,但海宏公司派驻的员工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资质要求,其在代理融展公司进行税务申报过程中存在漏报税现象,上述委托事项实施完毕后,亦未按照约定向融展公司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期间,融展公司向海宏公司支付代理费30000元,剩余代理费至今未付,为此海宏公司诉入法院。上述事实,有海宏公司、融展公司陈述及海宏公司提交的《前期税务筹划审查情况说明》、财务报表、《财物账目审核及建议》、证人程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该院向宜阳县税务局调取的《税务申报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协议约定的第2、3项服务内容是否已经完成,合同到期后海宏公司是否又继续为融展公司提供税务代理服务,海宏公司未向该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海宏公司、融展公司签订的《税务代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服务范围,海宏公司已完成了双方协议约定12项服务内容中的10项,属于完成了主要合同义务,融展公司应依约向海宏公司支付相应的代理服务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各项服务价款作出详细约定,考虑到海宏公司派驻的员工不符合约定的资质导致其人工成本降低,工作中存在的漏报税现象给融展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以及协议第2、3项未完成等海宏公司方存在的违约因素,该院酌定代理服务费为人民币100000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后,剩余70000元融展公司应付给海宏公司。融展公司辩称海宏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支付代理费,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限融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宏公司代理服务费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海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2018年3月,融展公司与海宏公司签订的《税务代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海宏公司提交的《前期税务筹划审查情况说明》、财务报表、《财物账目审核及建议》、证人程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该院向宜阳县税务局调取的《税务申报明细表》等证据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认定海宏公司完成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并无不当,融展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海宏公司支付相应的代理服务费。原审法院根据海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酌定的代理服务费数额适当。融展公司上诉称海宏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支付代理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融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宜阳县融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刘龙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光东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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