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银与河南省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6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山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李庆银,女,68岁。
被告河南省焦作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素霞,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敬芝,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银因认为被告河南省焦作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焦作国税局)、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焦作稽查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7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5月14日本院向被告焦作国税局、焦作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银,被告焦作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闻新华,被告焦作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敬芝、闻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24日,原告李庆银向被告焦作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焦作稽查局不承担缉查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原焦作市橡胶一厂)破产前违法偷逃税赋危害国家财政积累行为的失职行为。当年9月19日,被告焦作国税局作出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由被申请人焦作稽查局加快检查进度,并依据相关规定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原告李庆银诉称,2004年11月3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宣告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原焦作市橡胶一厂)破产。原告李庆银将该公司全员销售实施办法到破产期间出现的涉税涉外证据线索向被告焦作稽查局举报,期待通过查证将流失的国有资产追回入库,挽救该公司破产的灭顶之灾,被告焦作稽查局以“厂死账黄”拒不查证。2008年9月19日,被告焦作国税局作出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但至今未查证到位,属于不作为、失职。原告李庆银起诉要求被告焦作国税局、焦作稽查局认真执行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履行职责。
原告李庆银向本院提交了山阳区人大的联系信、河南省人大联系信(复印件)等。
被告焦作国税局辩称,1、原告李庆银诉请由被告焦作国税局履行复议决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据此,即使被申请人(被告焦作稽查局)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李庆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焦作国税局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焦作稽查局已经履行决定,2009年10月13日将查处结果告知了原告李庆银。原告李庆银于2015年5月7日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被告焦作稽查局已经按照(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职责,原告李庆银系重复要求;4、被告焦作国税局系(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机关,该决定的履行并非其义务,原告李庆银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焦作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2、书面告知书。
被告焦作稽查局辩称,1、原告李庆银的诉请由被告焦作稽查局履行复议决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据此,即使被申请人(被告焦作稽查局)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李庆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被告焦作稽查局已经履行复议决定,2009年10月13日将查处结果告知了原告李庆银。原告李庆银于2015年5月7日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被告焦作稽查局已经按照(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职责,于2009年10月13日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了原告李庆银,李庆银签字确认。
被告焦作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焦作国税局的证据相同。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李庆银提交的山阳区人大的联系信、河南省人大联系信,拟证明先前自己已经提出相关主张。被告焦作国税局、焦作稽查局质证后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关于被告焦作稽查局提交的证据:1、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该决定书中确定了被告稽查局应当履行的职责。决定书是2008年9月下达,原告李庆银现在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书面告知书1份,拟证明稽查局2009年10月13号已经全面履行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稽查局的告知义务。原告李庆银质证后称先前已经向法院起诉,有焦作市山阳区人大向法院的联系信为凭,没有超过诉讼期,对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已经收到告知书,但对告知内容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焦作国税局的证据:1、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焦作国税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决定书是2008年9月下达的,原告李庆银收到后现在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书面告知书,拟证明被告焦作稽查局于2009年10月13号已经全面履行该决定。原告李庆银质证后认为国税局应当作为被告,依据宪法第56条的规定,被告国税局依照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2、5条与宪法相违背。危害了国家财政积累的行政法规,是无效行为,被告查处违法不到位。自己没有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李庆银所提交山阳区人大的联系信、河南省人大联系信虽然系复印件,但已经说明上述信件原件的下落,可以采信。被告焦作国税局、焦作稽查局所提交的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书面告知书经当庭查证属实,也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原焦作市橡胶一厂)破产。2004年12月30日,原告李庆银向被告焦作稽查局举报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原焦作市橡胶一厂)偷税。被告焦作稽查局接到举报后实施了查处。2005年12月29日,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做出破产分配方案,经公开拍卖第一顺序受偿率为10%,第二、三顺序无财产可供分配。2008年7月24日,原告李庆银向被告焦作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焦作稽查局不承担缉查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原焦作市橡胶一厂)破产前违法偷逃税赋危害国家财政积累行为的失职行为。当年9月19日,被告焦作国税局作出焦国税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由被申请人焦作稽查局加快检查进度,并依据相关规定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被告焦作稽查局履行了该决定,并于2009年10月13日下午对原告李庆银举报事项予以当面告知。主要内容有:1、经查,焦作市万达橡胶有限公司自身不存在偷税问题;2、该公司将车间承包给刘顶山、闵献成个人经营期间,经查刘顶山在承包经营期间应缴未缴增值税11.36万元,闵献成应缴未缴增值税0.65万元,该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应纳税款上负连带责任;3、执行:税务机关已与公安机关结合积极追缴(刘顶山、闵献成)税款,公司已经破产,无清偿能力;4、兑奖: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6、7条,目前兑奖不具备条件。当日,原告李庆银在该告知书中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国税局、焦作稽查局依法负有税收征管管理的行政职责。原告李庆银的举报相关偷税线索后,认为被告焦作稽查局、焦作国税局未履行职责具有起诉的资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庆银申请复议后,被告焦作国税局已经作出复议决定,作为复议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被告焦作稽查局接受举报后已经予以查处。复议决定作出后,按照复议决定予以履行并告知了原告李庆银,也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原告李庆银要求被告焦作国税局、焦作稽查局认真执行复议决定履行职责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庆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庆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崇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