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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文生与国家税务总局义马市税务局、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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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文生与国家税务总局义马市税务局、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08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1202行初7号

原告戴文生,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义马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义马市税务局。住所地:三门峡市义马市振兴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81MB1951481E。

法定代表人高新宗,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国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219921052749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门峡市义马市千秋路**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81005832439T。

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程相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淑荣,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220031194713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义马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镇银杏路中段南侧食品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177379386K。

法定代表人马振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31023364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戴文生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义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义马税务局)、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义马人社局)及第三人义马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马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文生,被告义马税务局副局长王国伟,委托代理人马腾飞、荆小平,被告义马人社局副局长程相久,委托代理人段淑荣、陈贞勤,第三人义马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文生诉称,被告义马税务局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没有尽到征缴的职责,致使原告的社会统筹保险费从1998年上班至今,单位未给缴纳。被告义马人社局在2017年前负责社会养老保险的征缴,并且至今负责劳动人事相关职责的监督和管理,至今还在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办理退休和退休工资的相关事宜。由于行政不作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是原告的工作单位,本应是责任主体,为原告缴纳应缴纳的社会统筹金。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被告履行职责征缴、追回原告所在单位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2.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义马税务局辩称,《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一、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体制:(三)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将核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费额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二、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职责:(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核定用人单位应缴费额,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核定单位职工和其他个人的缴费基数,向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相关信息。三、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流程:(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将核定的单位应缴纳额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本案,依据原告的诉状可知,答辩人在原告起诉前没有收到原告在社保机构欠缴费信息,答辩人无法履行征缴职责。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原告没有向答辩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且已经超越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履行职责,追缴应缴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马人社局辩称,一、原告就养老保险的缴纳问题,不应提起行政诉讼,应属民事诉讼。答辩人于2007年7月是以个人名义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并非以第三人名义参保。原告于2007年参保时,答辩人不清楚原告和第三人的关系,第三人也从未为原告申报过养老保险,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养老保险欠费,经查均系个人账户的欠费。另查明,原告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缴纳情况为:2007年7月原告开始以个人名义参保,2015年11月25日原告以个人身份补交了1995年1月至2008年3月之间的养老金,2008年4月至2016年之间显示欠费。

二、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016年12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告》,根据第一条第一款,义马市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申报征收、清欠、检查和处罚等工作已经在2017年初移交给义马市地税局。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上述文件的存在。故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三、关于失业保险缴纳问题,经查第三人为原告自2011年5月11日开始参加失业保险,2012年2月至今欠费。

四、医疗保险缴纳问题现在与答辩人已经没有任何关系。2019年1月26日,义马市委出台了义文[2019]8号文,该文组建了义马市医疗保障局,将答辩人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医疗保险等职责划归义马市医疗保障局负责。

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诉状中陈述,其于2016年5月底已经接到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义马食品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曾经提出与本案有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问题均被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河南省义马市食品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成立时间是1998年,河南省义马市食品公司是原义马市商务局下设的国有公司,第三人是个人股东所形成的民营企业,原告将第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在不正当的行使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文生原系义马市肉联厂职工。1996年,义马市肉联厂停产,职工放假。戴文生至今没有再到单位工作。1998年10月,义马市肉联厂吸收合并入河南省义马市食品公司。1998年11月16日,第三人义马食品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为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5月28日,原告戴文生向义马市社会保险中心汇款13934.8元,用于补缴其1995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单位应缴纳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2016年5月24日,河南省义马市食品公司向原告戴文生邮寄了河南省义马市食品公司文件义食字[2016]05号文件《关于解除白贵阳等148名职工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戴文生即在所附名单之内。随后,河南省义马市食品公司又向原告戴文生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3月16日,原告戴文生与第三人义马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法院认为原告戴文生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戴文生的诉讼请求。原告戴文生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2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戴文生上诉,维持了原判。

另查,1.经工商登记查询,未能查询到河南省义马市食品公司任何有关信息。

2.2016年12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告》,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申报征收、清欠、检查和处罚职责。

3.2019年1月26日,中共义马市委、义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组建义马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8个部门的通知》,将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职责等整合,组建义马市医疗保障局,作为义马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之规定,应当是与原告戴文生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按比例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结合本案目前现有证据,原告戴文生与第三人义马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义马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戴文生同其他现存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被告义马人社局具有核定用人单位及职工和其他个人的缴纳基数,向被告义马税务局传递相关信息的职责。被告义马税务局具体负责征收。因为原告戴文生没有明确的用工单位,故被告义马人社局难以履行核定缴纳基数之行政职责,被告义马税务局也同样无法履行征收之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戴文生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

另外,根据中共义马市委、义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组建义马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8个部门的通知》,将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职责等整合,组建义马市医疗保障局,履行部分社会保险金的管理职责。原告戴文生起诉涉及多个行政行为,故原告戴文生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戴文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人民陪审员  陆 军

人民陪审员  南荣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新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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