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河南  >  郭金付、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金付、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郭金付、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2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5行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付,男,汉族,1947年3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住林州市,现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思阳,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袁晓路,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银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金付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安阳市税务局)不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行初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金付于2018年4月13日向安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安阳市地税局)提出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申请,要求:一、安阳市地税局按规定责令郭金付的原用人单位林州市政府限期为其足额补缴以往年度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二、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送达提请其为郭金付作出划拨各项社会保险费决定的申请。安阳市地税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安阳市地税局答复意见书》,内容为:“郭金付同志,您好。2018年4月17日我局收到您向我局邮寄的《提请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申请书》等相关资料,您向我局申请的事项为:一、按规定责令您的原用人单位林州市政府限期为您足额补缴以往年度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二、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送达提请其为郭金付作出划拨各项社会保险费决定的申请。收到您的申请资料后,我局深入调查核实、查阅相关规定、询问有关部门,现对您的申请答复如下:根据我国法律及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地,地税部门的职权仅在于按照社保部门核定的情况对社会保险费进行征收此,对于您的申请,我局无法实施。”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7月5日,安阳市税务局正式挂牌承继了原安阳市国税局、安阳市地税局的职责和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安阳市税务局作为安阳市地税局的承继单位,向郭金付送达《安阳市地税局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即豫政[2016]77号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为“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核定用人单位应缴费额,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核定单位职工和其他个人的缴费基数,向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相关信息……”。依据上述规定,安阳市税务局的职权在于按照社保部门核定的情况对社会保险费进行征收。本案中,郭金付无证据证明社会保险部门已对其申请的社会保险费进行了核定,故安阳市税务局据此对郭金付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郭金付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金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金付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没有查清,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表述前后不一致,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的认定没有证据,对相关证据的认定错误,对安阳市税务局的法定职责认定错误。安阳市税务局提交的第3.7.9号证据属于采取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原审判决应该排除但未排除,属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安阳市税务局答辩称:安阳市地税局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安阳市地税局答复意见书》并于当日向郭金付邮寄,但因其来件快递地址无法辨认、预留电话为空号,无法与郭金付取得联系,遂作出结案处理。2018年7月5日,安阳市地税局与安阳市国家税务局合并为安阳市税务局。2018年9月11日,在原审法院审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安阳市税务局向郭金付送达了《安阳市地税局答复意见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郭金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金付要求原安阳市地税局履行的法定职责有两项,一是责令郭金付的原用人单位林州市政府限期为郭金付足额补缴以往年度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二是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送达提请其为郭金付作出划拨各项社会保险费决定的申请。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豫政〔2016〕77号文件)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体制作了明确规定,在“一、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体制”第(三)项内容中规定:“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将核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费额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在“二、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职责”第(一)项内容中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为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核定用人单位应缴费额,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核定单位职工和其他个人的缴费基数,向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相关信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核定相关社会保险数额的情况下,税务机关缺乏征缴的依据。故原安阳市地税局作出本案被诉《安阳市地税局答复意见书》,告知郭金付该局无法实施郭金付的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郭金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金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晓丽

审判员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珂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