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新乡市凤泉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12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0726行初2号
原告:新乡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569825277X。
住所: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大黄屯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郭锦善,任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乡市凤泉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负责人:刘彦斌,男,汉族,任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乡市凤泉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务行政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协商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无规避法律的情形,应准予其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乡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冯丽利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