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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智与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陕州区税务局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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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智与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陕州区税务局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01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03民初2733号

原告:郭智,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太林,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陕州区税务局,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

法定代表人:牛军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位,该局职员。

第三人: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缺席),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

法定代表人:贺乃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郭智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陕州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第三人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太林、被告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小平、张春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茂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确认2018年7月28日原告郭智与第三人金茂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所涉及的财产(价值10000000元)归原告所有。2、请求停止执行陕州区人民法院(2018)豫1222执583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以物抵债协议》范围内所涉及的财产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金茂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4月23日、4月30日、6月30日分四次向郭智借款本金38000000元。为了保证借款债务的履行,2014年6月24号金茂公司与郭智签订的《生产设备抵押合同》,该合同所确认的抵押物名称为:金茂公司化肥生产线全套设备,合同附件二截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39页,其中包括金茂公司购买三化集团机器设备19页420项和截至2014年3月金茂公司新增固定资产明细20页475项。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对《生产设备抵押合同》所付清单中金茂公司中新增固定资产明细20页475项作为清单附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抵押物生产设备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郭智依法拥有该全部抵押设备的抵押权。因金茂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郭智依据《生产设备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等依法向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陕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2**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金茂公司拖欠郭智借款本息合计60700000元整。陕州区人民法院对抵押登记证附件中所记载的抵押设备清点后进行拍卖,郭智通过拍卖以21254772元取得相关设备资产所有权,拍卖价款抵顶部分借款本息。

原告为了收回剩余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经与金茂公司法人代表贺乃忍协商,金茂公司自愿以抵押合同中抵押范围内(除去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拍卖的设备外)剩余的其他全部设备和全部附属设施(详见清单),折价7000000元用于偿还郭智部分借款,郭智与金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乃忍于2018年7月28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及协议附件以物抵债机器设备清单。至此,郭智取得《生产设备抵押合同》抵押范围内的现有全部设备所有权。2018年7月30日金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乃忍提出需要解决职工问题,找郭智协商设备拆除将近完工时必须再次支付乙方现金3000000元整,将剩余设备抵债金额确认为10000000元,为此又形成了补充协议。

本院作出(2018)豫1222执583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财产就是2017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继续执行该裁定将侵害原告郭智的合法权益,原告郭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原告郭智依据与金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乃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达成的以抵押设备折价抵偿借款的《以物抵债协议》,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案中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来判断财产权属。而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22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驳回原告郭智的异议申请,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以物抵债协议》及《以物抵债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是本案确认涉案财产权属的依据,(2018)豫122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中以《以物抵债协议》及《以物抵债补充协议》均属自行和解并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也未经本院执行中具有法律效力的以物抵债裁定予以确认为由驳回原告异议请求,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为此,原告特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税务局辩称,1、原告郭智主张的两份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状主张与金茂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和2018年7月30日签订了《以物抵债补充协议》,答辩人对于这两份协议真实性、客观性持有异议。对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也持有异议。另外,原告与金茂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和《以物抵债补充协议》系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仅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且未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所以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2、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等民事权利。原告与金茂公司借款抵押涉案财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金茂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协议后,并未将两份协议中的标的物交付予原告。动产已完成交付后取得所有权。故原告对被告请求执行的标的物不具有所有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智与第三人金茂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豫1203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拖欠郭智借款本息合计60700000元整。本院对抵押登记证附件中所记载的抵押设备清点后委托河南亚青全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登记设备进行评估,《豫亚青全评司字(2017)第011号评估报告》中明确:评估过程中遵循假设及限制条件是将评估设备作为可继续生产使用,能够满足目前用途,根据豫高法(2014)第151号文件的要求,采用了整体的变现率。原告郭智通过拍卖以21254772元取得相关设备资产所有权,拍卖价款抵顶了部分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郭智与第三人金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乃忍协商后,分别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自愿以抵押合同中抵押范围内(除去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拍卖的设备外)剩余的其他全部设备和全部附属设施(详见清单),折价7000000元用于偿还郭智部分借款。2018年8月30日,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乃忍提出需要解决职工问题,找郭智协商设备拆除将近完工时必须再次支付乙方现金3000000元整,将剩余设备抵债金额确认为10000000元,为此又形成了《以物抵债补充协议》。

另查明,被告税务局庭审中陈述,2018年7月30日,本院在地税局申请执行第三人金茂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一案中,本院依据(2017)豫1203民特8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的生产设备清单,作出了(2018)豫1222执58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原告郭智与第三人金茂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范围内的生产设备。后原告郭智对(2018)豫1222执583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豫122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以物抵债协议》及《以物抵债补充协议》均属自行和解并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也未经本院执行中具有法律效力裁定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为由,驳回原告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8年9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对当前企业社保费追缴的问题出台了相关政策,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2018年9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稳妥有序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142号):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在社保征收机构改革到位前,各地要一律保持现有征收政策不变,确保征管有序,工作平稳。同时,要规范执法检查,不得自行组织开展以前年度的欠费清查。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按照国务院明确的“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已定部署,在机构改革中确保社保费现有征收政策稳定,有关部门要加强督查,严禁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违反规定的要坚决纠正,坚决查处征管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同时,要抓紧研究提出降低社保费率方案,与征收体制改革同步实施。2018年9月2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切实做好稳定社保费征收工作的紧急通知》(人社厅函〔2018〕246号):严格执行现行各项社保费征收政策。党中央做出的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的决定,只是征收主体的变更,并未调整现行社保费征收政策。当前,我部正根据国务院要求,会同相关部门抓紧开展测算分析,提出适当降低单位社保缴费比例、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缴费负担的具体政策措施。在社保征收机构改革到位前,各地现行的社保缴费基数、费率等相关征收政策,要一律保持不变。严禁自行组织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目前,仍承担社保费征缴和清欠职能职责的地区,要稳妥处理好历史欠费问题,严禁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已经开展集中清缴的,要立即纠正,并妥善做好后续工作。

庭审中,被告地税局明确表示,依照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稳妥有序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切实做好稳定社保费征收工作的紧急通知》,自2018年9月份之后,其他单位所有的社保费清收已经全部停止,本案中的对三门峡金茂化工有限公司的集中清缴,因为进入了执行程序,无法叫停。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案外人)郭智在被告税务局与第三人金茂公司清缴社保费一案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诉争生产设备)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以物抵债协议》的转让关系发生在涉案生产设备查封之前,因此,原告郭智对本案讼争生产设备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郭智对诉争生产设备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并对涉案的生产设备享有所有权,主要理由是:

第一、关于税务局集中清缴第三人金茂公司社保费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问题。

依照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稳妥有序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切实做好稳定社保费征收工作的紧急通知》等会议文件要求,已于自2018年9月份之后已经明令禁止集中清缴社保费,而被告税务局在明知国家出台上述规定后仍然继续申请执行,显然违反了国家出台的政策规定。而被告税务局辩称,由于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无法停止执行的理由,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程序的启动和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原告郭智与第三人金茂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及《以物抵债补充协议》法律效力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抵押物生产设备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然而,被告抗辩称《以物抵债协议》及《以物抵债补充协议》系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仅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且未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所以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显然违背了经济生活常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同时,该涉案生产设备亦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主张的情况,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豫亚青全评司字(2017)第011号评估报告》中明确:评估过程中遵循假设及限制条件是将评估设备作为可继续生产使用,能够满足目前用途,根据豫高法(2014)第151号文件的要求,采用了整体的变现率,原告郭智最终以21254772元价值竞拍得,而涉案生产设备虽然不在登记范围内,但是属于保证整套生产设备能够继续生产使用,不可分割的配套组成部分,如果将涉案设备与整套设备分隔开来必将导致整套设备无法持续生产使用,贬损了整套设备使用价值,亦会贬损原告郭智以21254772元竞拍得登记范围内设备价值。故,从涉案生产设备与整套生产设备的关系上,应当认定涉案生产设备为从物,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故应认定,原告依法拥有该全部抵押设备的抵押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关于(2018)豫1222执异40号执行裁定能否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反推解释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涉案财产权属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2018)豫1222执异40号执行裁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作反推解释适用,超出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诸多法律规定相矛盾冲突,违背了当事人在合法的前提下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故,应当认定(2018)豫1222执异40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告郭智与第三人金茂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及《以物抵债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是本案确认涉案财产权属的依据。被告税务局申请查封上述协议范围内的生产设备,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智与第三人金茂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所涉及的财产(详见清单)归原告郭智所有。

二、停止执行陕州区人民法院(2018)豫1222执583号执行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陕州区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鸣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人民陪审员  宋娟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嘉怡

实体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九十五: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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