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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长葛市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违法行使审判权国家赔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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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长葛市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违法行使审判权国家赔偿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2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5)豫法委赔字第2号

赔偿请求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刘ⅹ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ⅹⅹ,女,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住长葛市,系刘书奇之妻。

赔偿义务机关:长葛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杨ⅹⅹ,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申ⅹⅹ、郑ⅹⅹ,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义务机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韩ⅹⅹ,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ⅹⅹ、陈ⅹ,该院工作人员。

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以长葛市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行使审判权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称:2010年5月,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因长葛市地税局违法征收税款,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长葛市人民法院在该行政案件审理中,一直没有要求长葛市地税局出示证据原件,造成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败诉。我公司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此行政案件中,在仍未要求长葛市地税局出示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再次裁判我方败诉。由于两级人民法院违法办案,给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49万元,请求予以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长葛市人民法院答辩称:2010年5月,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因长葛市地税局违法征收税款,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起诉、上诉和申诉。该行政案件并没有经过实体审理,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请求。

赔偿义务机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其前身为“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成立于1997年11月28日。原为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办企业,2011年6月22日“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改制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2006年6月26日和8月28日,长葛市地税局先后两次向长葛市宏兴淀粉厂分别征收税款799999.99元和65000元,共计864999.99元。2010年5月11日,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以长葛市地税局的征收税款行为违法为由,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以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由,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长行初字第974号行政裁定,驳回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起诉。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许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宣判后,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提起申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许立通字第4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申诉。之后,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向河南省纪委驻省地税局纪检组反映长葛市地税局违法收税情况,河南省纪委驻省地税局纪检组经调查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长葛市地税局城关分局税收管理员ⅹⅹ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认定长葛市地税局对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征收共计864999.99元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要求长葛市地税局纠正违规行为。长葛市地税局于2015年2月6日退还了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征收的864999.99元税款。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长葛市地税局申请,要求退还多征收864999.99元的税款利息25212.14元。长葛市地税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长地税通(2015)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退还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提出的应退税款利息25212.14元。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许昌市地方税务局复议,许昌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许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长葛市地税局作出的长地税通(2015)1号税务事项通知。2014年12月,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向河南省纪委驻省地税局纪检组反映长葛市地税局违法收税情况的同时,向长葛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长葛市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国家赔偿决定。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5)许法赔字第1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因该不予受理决定出现笔误,该院于2015年3月4日发出补正通知,将“(2015)许法赔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补正为“(2015)许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以长葛市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其诉长葛市地税局违法征税行政案件中违法行使审判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申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长葛市人民法院予以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行政诉讼中国家赔偿案件受理范围,对其申请应当不予受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论正确,但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对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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