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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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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1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13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铸航,该公司工作人民

申请执行人:刘娜,女,1960年,汉族,住南阳市。

申请执行人:张培红,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被执行人: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莉,系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查明,本案在诉讼阶段,原告刘娜、张培红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6年2月4日向异议人送达(2015)宛民初字第39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扣留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0892912.60元。判决生效后因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娜、张培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扣留到期债权的事实材料,该院于2016年9月12日向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该院邮寄执行异议书,该院于2016年9月29日向其发出执行告知书。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2016)豫1302执1125号到期债务通知书是基于(2015)宛民初字第39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原有执行措施的延续行为,目的在于督促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履行已于2016年2月4日扣留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故该案执行措施起始点为2016年2月4日,执行措施均早于其他债权人。负有到期债权的他人所提异议指的是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是否存在、债权数额等异议内容,而本案中异议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权数额均不持异议,且有其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加以确认,故异议人请求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异议人要求抵消期间租赁费用154058.60元,不属于本异议审查内容。执行告知书仅是对相关权利的告知,要求撤销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驳回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

复议申请人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在收到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豫1302执11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执行告知书期间,陆续收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任何一个协助执行义务的履行,均是对其他协助执行文书的不履行,势必会给复议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害;2、复议申请人在提出执行异议后又与被执行人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抵销,冲抵后复议申请人最终应向被执行人支付金额为10736394元,已向法院提起诉讼。3、(2016)豫13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向复议申请人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15)宛民初字第39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3月3日送达了(2016)宛执字第239-2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到期债权,该执行措施为首次查封,依法具有优先处分权。且该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2016)豫0191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复议申请人作为本案的义务协助人,应当协助执行法院履行(2016)豫1302执11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确定之义务;复议申请人在执行法院查封涉案债权之后,依据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主张与该到期债权进行冲抵,不能对抗执行法院对涉案债权的执行;宛城区法院(2016)豫13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虽适用法律不当,但驳回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的结果正确。故复议申请人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万波

审判员 :焦怡琳

审判员 : 刘 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党闯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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