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襄阳安迈电气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28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606行审19号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东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邓徐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鹰,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全喜,该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襄阳安迈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葛文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珺,该公司财务副总。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以下简称樊城地税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樊城地税社征字〔2016〕50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3日,樊城地税分局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作出樊城地税社限字〔2016〕5003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襄阳安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迈公司)应缴未缴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36811.2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73408元,工伤保险费8899.50元,失业保险费9895.80元,生育保险费5626.20元,以上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234640.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限安迈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前到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告知事项:如对本通知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襄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通知书于当日向安迈公司送达。2016年11月10日,樊城地税分局作出樊城地税社征字〔2016〕50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安迈公司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34640.70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并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襄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该决定书于当日向安迈公司送达。2017年5月8日,樊城地税分局作出樊城地税社催字〔2017〕50002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限安迈公司收到催告书10日内履行上述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催告书于次日向安迈公司送达。因安迈公司未在期限内缴纳,樊城地税分局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樊城地税社征字〔2016〕50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认为,襄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局向申请执行人樊城地税分局移送的2016年3月1日社保欠费核实表,仅注明“截止2016年3月”,欠费期间不明,且未说明核定依据,樊城税务分局在未对欠费情况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即启动征收程序,属认定事实不清;樊城地税分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限期缴纳通知书和同月1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书均明确告知被执行人依法享有60日的复议权和6个月的起诉权,属对同一征收事实存在两个行政行为,程序明显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作出的樊城地税社征字〔2016〕50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新元
审 判 员 崔 静
人民陪审员 郑 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贝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