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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9行审4号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恒发新天地生物科技(大悟)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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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恒发新天地生物科技(大悟)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4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9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孝感市崇文路5号。

负责人杨建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静,女,该局公务人员。代理权限:签收法律文书,在审查执行阶段协助人民法院处理有关事项。

委托代理人刘发青,男,该局公务人员。代理权限:签收法律文书,在审查执行阶段协助人民法院处理有关事项。

被执行人恒发新天地生物科技(大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前进大道朝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汝坤,经理。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孝地税稽罚〔2017〕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依法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28日至7月25日对恒发新天地生物科技(大悟)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申报缴纳地方税费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发现恒发新天地生物科技(大悟)有限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一)在检查年度内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导致少缴纳2010年至2014年营业税30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50.00元、印花税4610.00元、房产税340963.16元、城镇土地使用税926345.00元,合计1275068.16元,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二)2010-2014年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53288.25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属于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的行为。(三)以收款收据、领款单等凭证代替发票支付住宿费、搬运费等,共计11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四)以领款单收取房租租金60000.00元,属于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2017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文号为孝地税稽罚告〔2016〕1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将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7月17日,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孝地税稽罚〔2017〕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恒发新天地生物科技(大悟)有限公司不申报少缴税款1275068.16元处以0.5倍的罚款,即罚款63753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恒发新天地生物科技(大悟)有限公司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款53288.25元处以1倍的罚款,即罚款5328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恒发新天地生物科技(大悟)有限公司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恒发新天地生物科技(大悟)有限公司以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0元;以上合计处罚款691822.33元。限恒发新天地生物科技(大悟)有限公司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悟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告知被执行人恒发新天地生物科技(大悟)有限公司的复议、诉讼权及相关期限。被执行人恒发新天地生物科技(大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被执行人恒发新天地生物科技(大悟)有限公司送达孝地税稽通〔2018〕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但是,被执行人收到该催告书后逾期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孝地税稽罚〔2017〕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经催告后又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孝地税稽罚〔2017〕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祁国华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彭 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自阳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被执行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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