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9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5行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地址: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1011118442K。
法定代表人李敬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宜龙,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因诉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2018)鄂0506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8年3月26日,原审法院收到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书》。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书》,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书》并未送达,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4日才知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综合考虑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扣除或延长非当事人原因导致的耽误期限,上诉人并不当然丧失诉权,法院仍应受理,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诉权。3、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应当理解为文书发出后至告知、送达之日。上诉人于2017年10月才看到《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书》,因此,起诉期限应从2017年10月计算,不应认定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506行初11号行政裁定;2、依法裁定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诉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人民法院对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以及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相对人便丧失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起诉期限不因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等因素而重新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符合起诉的时间条件,即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诉讼,对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不是要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而在于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修订以后,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只有两项: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二是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客观不变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如果起诉人知道,即按照第一种方法计算起诉期限,否则按照第二种方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书》的复印件,于2018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2017年10月才从案外人知晓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书》,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以及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应当理解为文书发出后至告知、送达之日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不予立案。
综上,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胡振元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秋歌
------------
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5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506行初11号
起诉人: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1011118442K,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之,系该局局长。
2018年3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3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杰
审 判 员 岳新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