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襄阳市襄城区华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3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606行审15号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克红,该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襄阳市襄城区华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闫有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市地税直属分局)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提交襄地税直强字〔2017〕2005号《税款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襄地税直罚〔2017〕200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襄阳市襄城区华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应缴税款2948140.83元、罚金1474070.42元及滞纳金。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9日,市地税直属分局向华凯公司下达直地税限改[2015]200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华凯公司欠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2948140.83元,责令该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欠缴税款及滞纳金入库,并告知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2015年9月11日,市地税直属分局对华凯公司下达襄地税直通[2015]2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华凯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襄阳市地税局税费服务局缴纳上述税款,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和纳税争议的行政复议期限。2016年12月16日,市地税直属分局作出襄地税直罚告[2016]200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对华凯公司未缴税款2948140.83元的行为处未缴税款0.5倍的罚款1474070.42元,并告知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日在楚天快报以襄地税直罚告[2016]2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形式将相同内容进行刊登。2017年3月8日,市地税直属分局作出襄地税直罚[2017]200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华凯公司未缴税款2948140.83元的行为处罚款1474070.42元,同时告知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六个月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日,在楚天快报刊登襄地税直罚[2017]2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列表方式载明欠税额2948140.83元、罚款金额1474070.42元,并告知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同时告知了六十日申请复议和三个月提起诉讼的期限。2017年10月20日,市地税直属分局在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政务公开栏刊登襄地税直催告[2017]2001号履行义务催告书,通知华凯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到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欠缴的税款和自税款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和自逾期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起按日加处的罚款3%的加处罚款,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该规定赋予税务机关对不缴、少缴、漏交税款行为人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规定仅赋予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权,申请执行人在襄地税直通[2015]2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已告知华凯公司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却又将征收决定与处罚决定一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襄地税直罚[2016]200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华凯公司罚款1474070.42元,并未涉及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要求以襄地税直罚[2017]200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华凯公司应缴税款2948140.83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申请执行人市地税直属分局2016年12月16日作出襄地税直罚告[2016]200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7年3月8日作出的襄地税直罚[2017]200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在楚天快报刊登的襄地税直罚告[2016]2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襄地税直罚[2017]2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不一致;2016年12月16日在楚天快报刊登的襄地税直罚告[2016]2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7年10月20日在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政务公开栏刊登的襄地税直催告[2017]2001号履行义务催告书,没有明确公告送达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公告期30日的规定,催告公告亦未在有影响的媒体刊登,行政程序不合法;2017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市地税直属分局在楚天快报刊登的襄地税直罚[2017]2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华凯公司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起诉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且与襄地税直罚〔2017〕200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告知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矛盾,程序明显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襄地税直税强字〔2017〕2005号《税款强制执行申请书》所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新元
审 判 员 赵运国
人民陪审员 郑 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贝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