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23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6行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迪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
法定代表人雷竣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毅,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屠剑,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特39号。
法定代表人杜江山,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7号。
法定代表人曾德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豪迪公司诉被上诉人诉被告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撤销税务登记行为及确认发放发票、税收缴款书和完税凭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行初字第00053号之二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豪迪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5月20日,豪迪公司与西房公司达成联合开发“名仕家天下”项目的合作协议。2011年5月,豪迪公司应河西公司请求提供了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同时双方约定必须由豪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领取预售许可证。豪迪公司事后发现,在豪迪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河西公司私自从襄阳房管局领取了预售许可证原件及相关材料。2012年7月,豪迪公司发现襄阳市房管局网站上公布的备案登记的“名仕家天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多达773份(该项目共计800余套商品房可供销售),豪迪公司对这些备案记录完全不知情。情急之下,豪迪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和8日发送两封函件通知房管局,要求查处河西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于2012年7月17日起,连续四次向襄阳市地税系统反应相关情况,要求查实河西公司是否使用伪造印章实施了不法涉税行为,并在查处后予以处罚。尔后豪迪公司的诉求始终未得到任何税务机关的书面回应,税务部门还拒绝向豪迪公司提供豪迪公司自身及檀溪路项目部的税务资料。在2012年年底交涉过程中,被告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已经收回河西公司骗领的发票并封存,向豪迪公司口头承诺,如果没有豪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出面并同意,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将不再发放发票,若豪迪公司有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报告能证实公章被伪造,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将启动追责程序。2015年4月21日,豪迪公司才获悉,在豪迪公司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违法发放了“襄阳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檀溪项目部”的税务登记证且向河西公司发放了发票,并在接到豪迪公司的函件后,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不但不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反而继续向河西公司的工作人员发放发票。故向法院提起诉请:1、撤销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对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檀溪项目部进行税务登记的行政行为;2、确认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就“名仕家天下”项目发放发票、税收缴款书和完税凭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行政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豪迪公司诉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人河西公司撤销税务登记行为一案,根据豪迪公司诉状陈诉及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向襄阳市地税局襄城分局法的律师函(2013)函字第09号中所述,豪迪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初,就已经知晓襄阳市地税局为檀溪项目部发放了税务登记证及襄城分局向檀溪项目部发售发票,但直至2015年8月28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豪迪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豪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庭审后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事由尚未消除,在未有恢复审理的情形下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二、豪迪公司提起诉讼未超出起诉期限一审裁定缺乏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三、涉诉行政行为除了税务登记行政行为外,还包括发放发票、税收缴款书和完税凭证的行政行为,由于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多次不断的发放发票、税收缴款书和完税凭证,因此针对这些行政行为的起诉不可能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违背法定程序,且作出的裁定缺乏事实基础,理应被撤销,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人河西公司未提交上诉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和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行政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豪迪公司起诉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撤销对其檀溪项目部税务登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豪迪公司在行政诉状及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向襄阳市地税局襄城分局法的(2013)函字第09号律师函中称,2012年7月2日,豪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竣翔在襄阳市房管局查询房产登记资料时知道为檀溪项目部发放了税务登记证的行为,至2015年8月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关于豪迪公司起诉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确认就“名仕家天下”项目发放发票、税收缴款书和完税凭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豪迪公司没有提供被告发放发票、税收缴款书和完税凭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豪迪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豪迪公司的起诉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杰锋
审 判 员 曾建彬
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