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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行审29号当阳市地方税务局、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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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地方税务局、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7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582行审29号

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中段2号。

法定代表人徐同森,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73916.28元及加收的滞纳金29035.13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阳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当阳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于2017年3月2日制作了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明细表。2017年3月6日,当阳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四分局向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当地税社限缴字[2017]第4001号),要求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前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73916.28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7年3月22日,当阳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四分局向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当地税社处字[2017]第4001号),要求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73916.28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7年9月27日,当阳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四分局向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当地税社强告字[2017]第4001号),要求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向其缴纳欠缴的社保费及滞纳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阳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该强制执行申请应不准予强制执行,其理由如下:一、当阳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未载明被执行的法律文书。当阳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当阳市地方税务局在向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催缴社保费的过程中,多次作出通知书、决定书,但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未载明请求强制执行的具体法律文书。二、当阳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的强制执行材料中没有被执行人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的详细信息。三、当阳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四分局向宜昌华邦石墨有限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当地税社处字[2017]第4001号)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士斌

审判员  雍少波

审判员  罗联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狄 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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