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洋与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29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103行初95号
原告周洋,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蔡甸区,现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文振宽,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魏敏,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红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909号。
法定代表人孟军,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黄罗俊,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君,女,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洋(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江岸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江岸税务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魏敏、委托代理人汪红春,被告市税务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黄罗俊、委托代理人江君、周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18日,被告江岸税务局出具岸国税告〔201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三项内容:一、对于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事项,根据《税务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不予公开。二、对于申请对举报人的举报奖励金额事项,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原告应向武汉市国税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提出。三、对于申请公开该商家补开发票的发票代码、票号、商品名称事项,被告江岸税务局已责令武汉观平大药房为原告开具所购商品发票,发票代码4200163320,发票号码302××××3761,商品名称“六荟茶”。
原告不服以上回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武国税复决字〔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江岸税务局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维持了被告江岸税务局的回复。
原告诉称:原告在观平大药房购买了15元“芦荟沙参清火茶”,原告通过12××6举报投诉该药店未开具发票,被告江岸税务局一直未责令监督该药店开具真实发票,原告认为被告江岸税务局违法,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材料里附带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购买过程录像证据。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对被告江岸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观平大药房未开具发票给原告,原告为了固定证据用手机录像,原告向12××6投诉以后,把视频证据以刻录成光盘的形式先后提交给两被告,原告向两被告提交了购买具体商品的证据,至今为止被投诉药店未开具真实发票,违反法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综上,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武江岸税务局作出的岸国税告〔201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撤销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武国税复决字[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告江岸税务局重新公开相关政府信息;4、确认被告江岸税务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未监督责令观平大药房开具真实发票的行政行为违法;5、责令被告江岸税务局立即监督并责令观平大药房开具真实的发票;6、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向法院邮寄起诉状的快递封面复印件;证据2、原告在药店买药的录像视频;证据3、药店承认销售“芦荟茶”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告知书写“六荟茶”是错的。
被告江岸税务局书面答辩称:一、本局具有办理市税务局转办的原告提交税务投诉的处理工作、对药店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其限期进行改正、对原告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应对原告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均为本局的法定职责。
二、本局依法办理了原告检举观平大药房未开发票的税务投诉事项。2017年6月9日,原告通过12××6热线进行投诉,称其2017年5月在观平大药店消费15元,对方没开发票,恳请解决发票问题。本局于2017年7月13日收到被告市税务局转办的原告投诉后,根据《税务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投诉处理流程,对观平大药房法人代表杜汉珍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杜汉珍承认销售给周洋芦荟茶15元,未开发票。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下达岸国税限改〔2017〕122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观平大药房在2017年6月13日前给购货方开具发票。观平大药房于6月13日开具了发票,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本局领取发票。同时,本局对观平大药房给予行政处罚100元。
三、本局依法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2017年8月17日本局收到原告关于观平大药房的信息公开书面申请(顺丰快递609032950404)。8月18日,被告将岸国税告〔201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挂号信函送达给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四、本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中被复议人的职责。本局收到行政复议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3条向复议机关被告市税务局的要求提交了书面答复,签收了相关的复议文书,履行了行政复议中被复议人的职责。
五、原告请求撤销本局作出的岸国税告〔201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本局未督促观平大药房开具真实发票,但原告提供一份来历不明的光盘,从内容上无法证明其购买了“芦荟沙参清火茶”的交易过程,从证据效力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本局无法监督责令药店开具原告希望的品名的发票。从本局行政职责来讲是代表国家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简言之就是收税。无论是“芦荟沙参清火茶”还是“芦荟茶”,在原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只要药店依法开票,就保证了国家的税款。本局的职责就履行完毕。并且原告在同一个案件中提出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江岸税务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事实材料:证据1、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被告江岸税务局系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具有处理税务投诉、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等法定职权。证据3、12××6热线举报投诉转办单,证据4、U盘(投诉电话录音),证据3、4证明2017年6月9日原告通过12××6热线进行投诉,称其2017年5月在观平大药房消费15元,对方没开发票,恳请解决发票问题,被告江岸税务局收到投诉后,依法受理并电话告知原告。证据5、询问(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观平大药房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2017年6月13日根据原告的投诉,对观平大药房法人代表杜汉珍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杜汉珍承认销售给周洋“芦荟茶”15元,并出具书面材料,但不承认销售给周洋的是“芦荟沙参清火茶”。证据6、岸国税限改〔2017〕122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据7、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据6、7证明2017年6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被告江岸税务局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观平大药房在2017年6月13日前给购货方开具发票。证据8、岸国税简罚〔2017〕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证据9、送达回证、证据10、罚款已缴纳的凭证,证据8-10证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江岸税务局对观平大药房进行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书已送达药店且执行。证据11、开具给周先生的发票,证明原告一直没有领取观平大药房开具的发票,发票还保留在被告江岸税务局处,这个发票也是告知书告知的内容之一。证据12、《武汉市江岸国税局政府信息公开表》,证明原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13、顺丰快递信封封面和内页各一张,原告提交了光盘,但光盘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无法直接、全面反映周洋的买药的过程,无法证明其购买的是“芦荟沙参清火茶”。被告江岸税务局无法责令药房开具其否认销售的商品,否则,药房就要起诉被告了。证据14、岸国税告〔201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15、挂号信函收据,证据14、15证明被告江岸税务局根据原告申请进行了信息公开,公开的内容真实、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证据16、行政复议书,证据17、武国税复答字〔2017〕3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16、17证明2017年9月8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关于观平大药房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收到了被告市税务局送达的行政复议文书。证据18、关于周洋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证明被告江岸税务局依法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进行了书面答复。证据19、武国税复延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江岸税务局收到了被告市税务局送达的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据20、武国税复决字〔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江岸税务局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职权依据、法律及程序性依据:《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被告市税务局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局系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受理原告因不服被告江岸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属依法履行职责。
二、本局收到并查阅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后,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后查阅了被告江岸区税务局提交的《关于周洋对被告江岸税务局就武汉观平大药房行政处罚一事进行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申请行政复议一事的答复》及证据材料。本局认为被告江岸税务局根据调查结果已责令武汉观平大药房向原告开具所购商品发票,并无不妥。2017年9月15日,本局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表》及岸国税告〔2017〕6号《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并无光盘。其后,本局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武国税复受字〔2017〕32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7年9月29日,被告江岸税务局向本局提交了《关于周洋对被告江岸税务局就武汉观平大药房行政处罚一事进行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申请行政复议一事的答复》及证据材料,经过调查,被告江岸税务局根据调查结果将“已责令武汉市观平大药房向原告开具所购商品发票”信息告知原告,其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三、本局于2017年12月13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依规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收到了本局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于2018年3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本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被告市税务局为证明其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事实证据材料:证据1、《武汉市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表》、岸国税告〔2017〕6号《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市税务局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的内容。证据3、武国税复受字〔2017〕32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明被告市税务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4、武国税复延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明2017年11月7日,被告告知原告复议决定延期至2017年12月14日之前作出。证据5、《关于周洋对江岸区国税局就武汉观平大药房行政处罚一事进行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申请行政复议一事的答复》及岸国税限改〔2017〕122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情况说明》、《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江岸税务局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称其已依法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证据6、武国税复决字〔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物流详情、案件详细信息,证明被告市税务局依法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武国税复决字[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法律、程序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武汉市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三条。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江岸税务局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证明内容有异议,记载投诉事项不完整。原告拨打12××6明确要求开具“芦荟沙参清火茶”的发票,证据5、12证明内容、目的有异议,原告购买的是芦荟沙参清火茶。证据6-11、14-20无异议。证据13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江岸税务局提交的法律及程序依据无异议。被告市税务局对被告江岸税务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税务局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超期由法院调查。被告市税务局适用法律依据不当,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的是“六荟茶”,而发票是芦荟茶,药店承认的也是芦荟茶。被告江岸税务局对被告市税务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江岸税务局认为原告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上面记载时间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不能证明其寄出时间;证据2请法院庭后核实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光盘内容不能全面真实反映原告购买药品的过程。证据3予以认可。被告市税务局对原告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江岸税务局的意见,对证据3,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不予认可。
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要求,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6日向被告江岸税务局(原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邮寄《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本人于2017年6月9日电话12××6投诉举报武汉观平大药房,地址武汉市江岸区马祖路141号附近销售给本人一盒芦荟沙参清火茶,15元,拒开发票,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公开对该举报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对举报人的举报奖励金额、该商家对本人所购买商品的补开发票的发票代码、票号、商品名称。”原告邮寄的快递单号为顺丰速运609032850404,邮寄地址为“江岸区国家税务局,027-82617612,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152-156号新宇大厦办公室收,内容政府信息公开3份”。顺丰快递官网查询的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7年7月19日由“张师傅(门卫)代”签收。2017年8月18日,被告江岸税务局作出岸国税告〔201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
还查明,原告对岸国税告〔201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9月22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武国税复受字〔2017〕32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同年11月7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武国税复延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至2017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江岸税务局向被告市税务局提交了《关于周洋对江岸区国税局就武汉观平大药房行政处罚一事进行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申请行政复议一事的答复》、岸国税限改〔2017〕122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观平大药房提交的情况说明、观平大药房出具的“芦荟茶”的发票。2017年12月13日,被告市税务局经过调查作出武国税复决字〔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江岸税务局具有根据提出的申请作出不同答复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税务局作为被告江岸税务局上级主管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江岸税务局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江岸税务局应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的答复。对于原告所要求公开的对被投诉人观平大药房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江岸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税务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办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的规定,告知原告不得公开,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奖励事项,不属于被告江岸税务局所制作,被告江岸税务局告知原告应向武汉市国税局稽查局举报中心申请并无不妥。对于原告要求公开其所购买商品的发票代码、票号、商品名称,被告江岸税务局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已经责令观平大药房进行了改正,要求观平大药房开具了发票,且已经向原告公开该信息。被告江岸税务局通知原告领取发票,原告未领取。原告在岸国税告〔201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书写商品名称为“六荟茶”系笔误,应为“芦荟茶”。原告主张商品名称不正确,但并未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市税务局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其作出的武国税复决字〔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洋负担(原告周洋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小丽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