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洋与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7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103行初159号
原告周洋,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文振宽,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文,女,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红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909号。
法定代表人孟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燕,女,系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蔡甸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区税务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及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
原告诉称:原告在好药师徐州新村店购买了384元“美国A片”,原告通过12366举报投诉该药店未开具发票,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一直未责令监督该药店开具真实发票,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向被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材料里附带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购买过程录像证据。被告武汉市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对被告江岸区国家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法。故原告诉请至法院:1、判决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履行监督职责,责令好药师徐州新村店开具真实发票;2、撤销被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武国税复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区税务局书面答辩称:一、本局依法办理了原告检举好药师大药房徐州新村店未开发票的税务投诉事项。2017年8月10日,原告通过12366热线进行投诉,称其2017年5月在好药师大药房徐州新村店购买药品384元,对方没开发票,恳请解决发票问题。本局收到市税务局转办的原告投诉后,根据《税务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投诉处理流程,对大药房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大药房承认销售给原告药品并同意开具发票。同时,药房书面说明否认向原告销售“美国A片、美国黑金”,不同意按照“美国A片、美国黑金”开具发票。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下达岸国税限改〔2017〕122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药房给购货方开具发票。药房在期限内开具了发票,本局电话通知原告领取药店开具的发票。二、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八)的规定,本局已责令药店开具发票,原告所诉发票品名问题对其合法权益没有任何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税务局书面答辩称:一、本局作出的武国税复驳字〔20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本局具有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局作为被告区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本局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审查了原告和被告区税务局提交的复议申请相关材料,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了告知程序,因此本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本局对区税务局未责令好药师徐州新村店开具真实发票的不作为进行行政复议。本局予以受理,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和被申请单位的答复。本局认为原告主张于2017年5月21日在好药师徐州新村店购买了384元的药品,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其购买的商品名称的证据。区税务局对商家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商家补开发票,商家也于2017年8月17日补开了发票,同时区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商家未及时开具发票的行为下达了岸国税简罚〔2017〕123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对商家处以罚款50元。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2017年8月10日,原告通过12366热线进行举报投诉,称其2017年6月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385号附近好药师大药房购买价格384元的药品,商家未开发票,恳请解决发票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岸区税务局(原名称为“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税务局”)接市税务局的转办函,对被举报单位武汉好药师徐州新村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药师大药房”)进行了调查,作出岸国税限改〔2017〕122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单位给购货方开具发票。好药师大药房在期限内开具了发票。原告认为区税务局未依法监督被举报单位开具真实发票为由,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原名称为“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2月27日,市税务局作出武国税复驳字〔2018〕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关于本案中的举报,《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第八条规定:“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此部门规章规定的检举并非直接保障检举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等税收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虽对检举人制定了给予奖励的规定,其规范的目的仍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检举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检举所作的简要告知行为,实质上与检举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检举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本案中,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区税务局作为本辖区的发票主管机关,具有受理举报人周洋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检举的职责。针对周洋举报好药师大药房违反法律规定未开具发票,请求税务机关对其罚款及立案查处的事项,区税务局已将其作为检举案件,经过调查核实后将被举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开具发票的事项通知了周洋,应当属于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周洋有权向税务机关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的线索,但该检举请求权并不必然包括为好药师大药房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未开具发票行为,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利,且行政处罚必然赋予被处罚对象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而救济权利的行使是检举对象的好药师大药房,而非周洋,故其诉请不会在诉讼中得到保护,起诉也就丧失了必要性,不具备诉的利益。
同时,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由法律设定,而非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设定,若行政机关法律文书错误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的审查不受市税务局在复议决定中赋予周洋诉权的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周洋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鄂焕斌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