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河口市地方税务局与湖北汇科数控组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12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0682行审99号
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地方税务局(下称老河口市地税局),地址:老河口市汉江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付峥,系老河口市地税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蔚,老河口市地税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北省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湖北汇科数控组合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地址:老河口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谢德训。
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地税局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地税1社处字(2015)第1009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老河口市地税局申请称:湖北汇科数控组合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39613.95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288887.2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29018.00元,工伤保险费21708.75元。老河口市地税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河地税通(2015)10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河地税1社限缴字(2015)第1018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欠缴社保费数据来源、法律依据、违法责任、对核定数据异议的处理方法,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效。当事人逾期未缴纳,未对社保费欠缴数据提出异议,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4日,老河口市地税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河地税1社处字(2015)第1009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限期缴纳欠缴社保费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5年8月5日,老河口市地税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河地税1社强告字(2015)第100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但当事人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15年9月24日,老河口市地税局人员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行查询当事人存款账户情况,经核查,该单位存款账户为零,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2015年11月18日,老河口市地税局再次对当事人下达了河地税1社强告字(2015)第1005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告知当事人不缴纳欠缴社保费将移交法院进行处理,至今当事人湖北汇科数控组合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缴纳欠缴社保费及其欠缴社保费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河地税1社处字(2015)第1009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对当事人征收欠缴社会保险费439613.95元和征收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经审查,本院认为,湖北汇科数控组合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老河口市地税局对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河地税1社处字(2015)第1009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社会保险费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老河口市地税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河地税1社处字(2015)第1009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继锁
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
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