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地方税务局与嘉鱼县外国语学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9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1221行审117号
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地方税务局,地址:嘉鱼县鱼岳镇麒麟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5067-1。
法定代表人余显忠,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锐,系该局征管信息局局长。
被申请人嘉鱼县外国语学校,地址: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法定代表人来永兵,系该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申请人作出的嘉地税税通(2015)7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嘉地税税通(2015)7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具有强制执行措施权力的行政单位,关于征收被申请人相关税收的行为应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了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的相应材料,但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相应材料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实质要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但申请执行人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未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综合上述意见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嘉鱼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嘉地税税通(2015)7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忠波
审判员 叶汉萍
审判员 杜耀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