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湖北  >  (2015)鄂行申368号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5)鄂行申368号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5)鄂行申368号 我要评论

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行申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东科技发展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三弓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柳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因诉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以下简称第四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四稽查局于2014年6月30日对乾坤公司作出四稽国税处(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乾坤公司限期缴纳增值税67578.88元,并加收滞纳金。乾坤公司于同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税务处理决定。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乾坤公司申请再审称,第四稽查局作出的四稽国税处(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税务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被申请人第四稽查局属于税务机关,具有税务稽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四稽查局接到武昌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移送稽查的申请报告》后,经调查,认定乾坤公司拟申报抵扣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中显示为作废发票,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业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乾坤公司作出四稽国税处﹥(2014)131号税务处理决定,要求乾坤公司限期缴纳增值税67578.88元,并加收滞纳金。该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乾坤公司要求撤销该税务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乾坤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乾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乾坤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辅伦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张思化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雷 禹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