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地方税务局伍家岗分局与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22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0503行审30号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地方税务局伍家岗分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57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5134-6。
法定代表人陈文强,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峰,该局综合管理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君,该局综合管理科科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李家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12628Q。
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地方税务局伍家岗分局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5月19日对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宜地税伍社处字[2016]第54062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宜地税伍社处字[2016]第54062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欠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职工社会保险费合计17747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作出宜地税伍社处字[2016]第54062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5月19日送达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前到申请人纳税服务局办税服务厅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77479.50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后申请人又作出宜地税伍社强告字[2016]第54001号《社会保险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要求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上述处理决定书及催告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补缴社会保险费,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集中、统一征收。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以上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申请人宜昌市地方税务局伍家岗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其有权依法向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催缴并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宜昌市地方税务局伍家岗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宜地税伍社处字[2016]第54062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宜昌市地方税务局伍家岗分局作出的宜地税伍社处字[2016]第54062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宜昌裕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77479.5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 亮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左 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伍倩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