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邵峰与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02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14号
原告胡邵峰。
委托代理人郑伟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然,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邵峰不服被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省地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男、沈天,被告省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吴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黄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扣缴申请人430.56元个人所得税的扣缴行为。被告经审查后认为黄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黄石市地税局)作为原告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鄂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主管原告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地税机关为黄石市地方税务局黄石港分局(以下简称黄石港分局)。原告可以向黄石港分局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原告胡邵峰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黄石市地税局签收工资单时发现,被扣个人所得税430.56元。工资单上注明,该所扣税款系“2014个税”,但具体负责扣缴工作的黄石市地税局财务装备科没有向原告提供扣缴该税款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黄石市地税局选择性执法、扣缴本人个人所得税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为由向黄石市地税局负责法制监督工作的政策法规科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扣缴行为,退还已征个人所得税款,被黄石市地税局拒绝。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6月15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一、本案中实施个人所得税扣缴行为的是黄石市地税局,不是黄石港分局。二、原告对黄石市地税局扣缴行为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显属错误。综上,原告依法就黄石市地税局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予以受理。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度新版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据来源:2015年6月从黄石市地税局征管系统截取,证明本案个人所得税征收机关为黄石市地税局第一分局;
证据二,黄石市地税局公告,证据来源黄石市地税局官方网站,证明本案主管税务机关为黄石市地税局第一分局;
证据三,税局登记综合信息查询,证据来源被告征管系统截取,证明原告所在片区,除扣缴义务人以外的纳税人都归属于黄石市地税局团城山分局管辖。
证据四,黄石市地税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黄税复不受字(2015)第1号),证据来源黄石市地税局,证明黄石市地税局默认了下陆区地方税务局是本案的主管税务机关。
证据五,黄石市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黄地税复字(2015)第1号),证据来源黄石市地税局,证明黄石市地税局受理了原告以黄石市地税局第一分局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证据六,税收完税证明,证据来源:另一案件中黄石市地税局提交的证据,证明交税期间为2012年,而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为2014年,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作废说明,证据来源:另一案件中黄石市地税局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15年7月10日前,原告的征税机关为黄石市地税局第一分局,而不是黄石港分局。
被告省地税局答辩称,一、黄石市地税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二、黄石市地税局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三、原告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七条理解错误。四、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地位的合法性。
证据二,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130号),证明被告的工作职责。
证据三,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证据四,黄石市地税局对原告的工资发放表,证明黄石市地税局是原告工资所得的支付人和原告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证据五,黄石市地税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说明》,证明黄石市地税局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是黄石港分局,原告个人所得税已由黄石市地税局代扣代缴。
证据六,黄石港分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说明》,证明黄石市地税局的主管地税机关是黄石港分局。
证据七,2015年7月9日黄石港分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证明黄石市地税局的主管地税机关是黄石港分局,黄石市地税局是原告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是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
证据八,《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
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原告所在单位黄石市地税局是原告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邵峰系黄石市地税局工作人员,2015年4月15日,原告签收工资单时发现被扣个人所得税430.56元,工资单上注明该所扣税款系“2014个税”,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省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黄石市地税局作出的扣缴原告430.56元个人所得税的扣缴行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黄石市地税局作为原告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扣缴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是扣缴单位自己的行为,而是代表主管税务机关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黄石市地税局系原告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并非主管税务机关,故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之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对黄石市地税局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不服,可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邵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邵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冠华
代理审判员 冯 蕾
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