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湖北  >  胡汉国与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通城县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胡汉国与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通城县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09-29 我要评论

胡汉国与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通城县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26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1222行初9号

原告胡汉国,男,1961年4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黎芹,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宋旺龙,该局局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通城县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毕琴如,该局局长。

第三人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黎新良,镇长。

第三人通城县塘湖石灰厂。

法定代表人王雄辉,厂长。

原告胡汉国诉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通城县税务局,第三人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通城县塘湖石灰厂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汉国于2019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汉国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汉国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汉国负担。

审 判 长  黄红元

人民陪审员  陈武明

人民陪审员  葛其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成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