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湖北  >  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湖北华昌典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湖北华昌典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09-29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湖北华昌典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3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1202行审85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稽局),地址:咸宁市咸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克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爱国,市税稽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湖北枫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能源公司),,地址: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严洲村**

法定代表人:周海清,董事长

2018年11月14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市税稽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枫丹能源公司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咸地税稽处〔2015〕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欠缴滞纳金21817.56元进行追缴;强制执行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咸地税稽罚〔2015〕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罚款766874.29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税稽局作出的咸地税稽处〔2015〕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于2015年11月2日送达;咸地税稽罚〔2015〕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11月6日送达;被申请人咸宁市枫丹能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的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由此,该两份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市税稽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税务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被执行人咸宁枫丹能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书,是在履行法定职责。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今其申请执行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执行其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咸地税稽处〔2015〕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咸地税稽罚〔2015〕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严 平

审 判 员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竹君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