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太芝与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05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2822行初62号
原告李太芝,女,生于1974年3月23日,苗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乃庆(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蒋中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武(特别授权),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文敏(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住。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税务局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赵世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松(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建始县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刘丙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太芝因认为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未履行社会保险费核定职责、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未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24日、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太芝的委托代理人周乃庆、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武及谭文敏、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的副局长黄大军及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和郑崇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太芝诉称,原告李太芝系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经建始县劳动就业局培训结业后,于2009年5月20日到该公司上岗,2017年9月1日因病请假离岗。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6月向劳动局投诉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了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起依法核定、征缴社会保险,也未对原告所在公司进行处罚和核定,2017年10月原告再次投诉后,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了《恩施州建始县社会保险费个人补收通知单》也未依法对五项社会保险进行统一核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同日将纸质的个人补收通知单送到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后,原告多次催促征收,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理睬,至今没有依法征收,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不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费核定职责违法,并依法为原告核定社会保险费;2.判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不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违法,并依法为原告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及诉讼费损失6000元。
原告李太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4年12月22日的《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用人单位没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3.恩施州建始县社会保险费个人补收通知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单。证明被告未依法对五项保险进行统一核定,只核定了养老保险费;
4.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8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参加工作和离岗的时间,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核定、征收;
5.(2018)鄂2822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以本案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征收职责在社保局和税务局。
6.原告的诉讼代理费发票。证明因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带来的损失。
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辩称,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职责仅为经办登记、核定、审核和建立账户等,没有行政执法的权利,因此无权对原告所在用人单位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处罚和强制核定征收。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已经为原告作出了《恩施州建始县社会保险费个人补收通知单》,该通知所载信息同时通过社会保险费征收平台联网同步传递到建始县地方税务局,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依法、有据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单位的身份情况及业务范围和职责;
2.2018年10月22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单》、《恩施州建始县社会保险费个人补缴通知单》、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权益记载明细。证明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局已经按照补缴单所记载的补缴年限及补缴项目为原告核定了保险费,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辩称,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分别于2018年5月9日和2018年5月22日向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催缴社会保险的通知,两次催缴通知的数额包括原告在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两次催缴未果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向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建税社处字(2018)第03号社会保险行政处理决定书,恩施市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且原告的社会保险也已经征收到位,原告诉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不履行征收社会保险的职责并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5月9日建地税社保字[2018]第002号《建始县地方税务局第一次催缴社会保险费通知》及送达回证、2018年5月22日建地税社保字[2018]第004号《建始县地方税务局第二次催缴社会保险费通知》及送达回证、2018年10月16日建税社处字[2018]第03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晨龙公司社保催报清册》。证明税务部门在收到社保局的核定通知后,依法向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
2.《关于李太芝、雷路芳等五人社会保险未及时补缴的情况说明》、《收据》。证明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因为原告将保险补缴通知单自己保管,没有及时交到公司,且没有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所以才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税务部门在下发行政处理决定以后,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书面解释,税务部门了解情况后,通知了原告,要求其将社会保险核定通知单交公司并缴齐个人应承担的部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原告已经参加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证明》。证明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被告的催收等行政措施后,已经履行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履职。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太芝于2009年5月23日到第三人公司从事装配工作,2013年5月2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由第三人按月支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上。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7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的失业保险费、2012年1月至2017年9月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未给原告办理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9月1日,原告从第三人公司离岗。
2014年12月22日,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建人社令字[2014]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第三人单位在收到该指令书起十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含原告李太芝在内的660名职工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就与公司之间因解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的争议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784.84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10月,原告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书面投诉,要求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其在岗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11月3日,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向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单》,载明“请接此通知后,迅速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该同志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7年11月3日依照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单》为原告李太芝核定了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018年1月15日,原告因其社会保险费一直未补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为原告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本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鄂2822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8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对原告履行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职责,并赔偿原告的误工及诉讼费损失。2018年10月19日,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依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作出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单》为原告核定了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分别于2018年5月9日和同年5月22日向原告用人单位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建地税社保字[2018]002号和建地税社保字[2018]004号催缴社会保险费通知并送达,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建税社处字[2018]第03号《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原告用人单位于2018年10月26日前前往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原告用人单位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对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作出含原告在内的《关于李太芝、雷路芳等五人社会保险未及时补缴的情况说明》,陈述了其未能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并于当日为原告李太芝缴纳了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实行五项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集中、统一征收”。《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应缴数额进行核定。……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数额作为征收依据。”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有对于建始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等相关职权,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和2018年10月19日对原告用人单位作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单》,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在收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单》的当日对原告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进行了核定,即2017年11月3日核定了原告李太芝自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2018年10月19日核定了李太芝自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其对于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核定职责已履行完毕。用人单位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员工参加工作时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因其未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工作,存在过错。原告李太芝于2017年9月1日离岗,于2017年11月13日经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本案当事人的争议为社会保险费的补核补征,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要求对原告李太芝补核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在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过程中,先后两次对原告用人单位发出催缴通知书,并作出建税社处字[2018]第03号《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用人单位在收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的处理决定后,于2018年10月25日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建始县税务局亦履行了其征收的法定职责。鉴于原告李太芝与第三人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属于现收现付制,现未补核补征,对原告李太芝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太芝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纯斌
人民陪审员 贺继华
人民陪审员 冯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牛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