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原告吴起俊与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邵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强制执行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24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511行初7号
原告吴启俊,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吴童,男,汉族,1988年11月25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系吴启俊之子。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忠,男,该局税政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申冲,湖南省司法公职律师。
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罗建红,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又平,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定非,男,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起俊不服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强制执行决定及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审判员申勇兵、人民陪审员肖亮凤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7年3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童,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杨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忠、申冲,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张又平、殷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
(一、)2016年11月18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地税强扣[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八十八条规定,经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6年11月18日起从吴启俊在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拥路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85111740030015436011)中扣缴税款64272元、滞纳金59789.03元、罚款64272元,合计188333.03元。
(二、)2016年11月18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地税强扣[2016]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八十八条规定,经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6年11月18日起从吴启俊在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拥路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85111740003074725011)中扣缴税款35161.77元、滞纳金28428.29元、罚款35161.77元,合计98751.83元。
(三、)2017年1月20日,邵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邵地税复议字[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税收强制决定书》(邵北地税强扣[2016]1号和邵北地税强扣[2016]2号)。
原告吴起俊诉称,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依据违法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违法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强扣原告账号内的钱,违法错误。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未认真审查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从而错误维持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的强扣决定。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邵北地税强扣[2016]1号和邵北地税强扣[2016]2号);2、依法撤销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邵地税复决字[2017]第1号)。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辩称,一、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1、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具有税收强制执行和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2、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行为具有合法性。二、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执行税收强制措施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符合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法正确。
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辩称,一、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1、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具有税收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2、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行为具有合法性。3、强制执行措施具有合理性。二、邵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完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吴启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依法行政、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支持。
经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0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为吴启俊应缴个人所得税708649.5元。2014年1月26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塔地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吴启俊未申报个人所得税708649.5元,且经该局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仍未改正,决定对吴启俊罚款71万元。吴启俊对上述两份文书既未提起诉讼,也未申请复议。因涉嫌犯罪,该案移送侦查机关处理。2015年7月28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北塔检刑不诉[2015]3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吴启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吴启俊不起诉。2016年11月11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塔地税通[2016]1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吴启俊在接到该通知3日内缴纳税款和罚款合计1418649.5元。2016年11月17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局长杨志军同意办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016年11月18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地税强扣[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其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第四十条、八十八条规定,经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6年11月18日起从吴启俊在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拥路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85111740030015436011)中扣缴以下款项,缴入国库:税款64272元,滞纳金59789.03元,罚款64272元,合计188333.03元。同时该局作出邵北地税强扣[2016]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经该局局长批准,决定从吴启俊银行的账户扣缴以下款项:税款35161.77元,滞纳金28428.29元,罚款35161.77元,合计98751.83元。这两个法律文书与2016年11月21日向吴启俊进行送达,吴启俊签字确认。吴启俊对这两个决定书不服,向邵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0日邵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邵地税复决字[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两份强制执行文书。
以上事实,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两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税务行政执行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开庭时的陈述、辩论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不服税务部门税务强制执行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吴启俊未就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及复议,该两份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系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授权,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主体资格合法。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在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之前进行了催告并经其局长批准制作《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吴启俊,行政程序合法。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就已经查明的原告相应财产制作《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实体处理正确。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制作两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据的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第四十条、八十八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制作过程,主体资格合法,行政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维持上述两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启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启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姚建锋
审 判 员 申勇兵
人民陪审员 肖亮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媛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