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国家税务局与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胡伟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01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岳行审字第236号
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谢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剑,岳阳县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铭,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圣世路南侧10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清。
委托代理人宋震。
被执行人胡伟兵。
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应纳增值税税款11224800.1元及滞纳之日至缴款之日的滞纳金,并启动对被执行人胡伟兵以个人船舶对增值税税款担保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许铭、被执行人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宋震、被执行人胡伟兵到庭参加听证。现该案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属期的应纳增值税税款11224800.1元及滞纳之日至缴款之日的滞纳金,并根据该公司目前状况,启动对纳税担保人被执行人胡伟兵以个人船舶对增值税税款担保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岳县国税通(2015)13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的纳税担保申请、岳县国税担(2015)1号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被执行人胡伟兵出具的纳税担保书、岳国税通(2015)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岳国税通(2015)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岳国税通(2015)20号税务事项通知、岳县国税保封(2015)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被执行人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和胡伟兵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事实没有异议,国家税收必须如实缴纳,但被执行人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和胡伟兵认为在目前的市场行情不景气,造成企业严重亏损,希望岳阳县人民政府能够体惜,帮助企业走出困境。
查明,被执行人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采用申报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增值税。但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执行人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应纳增值税税款11224800.1元未缴。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下达了岳县国税通(2015)13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前缴纳全部税款。被执行人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家税务局提出纳税担保申请,以公司经营出现4亿多巨额亏损,无法及时缴清税款,要求用被执行人胡伟兵的个人动产工程船晨光号(登记号码:340411000129)作纳税担保。2015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家税务局向被执行人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下达了岳县国税担(2015)1号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2015年6月1日,被执行人胡伟兵向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纳税担保书,并将工程船晨光号的船证资料一并提供。担保书载明:纳税人,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纳税担保人,胡伟兵;担保范围,税款、滞纳金11303373.7元及滞纳金;担保期限和责任,纳税人于2015年6月16日前未缴清全部税款的,由纳税担保人在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纳税担保人在2015年6月16日未缴清税款的,税务机关对担保财产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担保财产,工程船晨光号一艘;动产价值,20350700元;纳税担保人胡伟兵;纳税人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税务机关岳阳县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家税务局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胡伟兵下达了岳国税通(2015)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岳国税通(2015)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岳国税通(2015)20号税务事项通知等催缴通知。被执行人胡伟兵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缴纳其所担保的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应纳增值税税款及滞纳之日至缴款之日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胡伟兵作出了岳县国税保封(2015)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扣押其名下已作为担保物的晨光号工程船一艘。扣押期间船只仍然交由被执行人胡伟兵管理和使用。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和胡伟兵对上述行政行为未提出异议,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纳税义务和缴纳滞纳金。
本院认为,税收收入作为我们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增值税税款是其应尽的义务,逾期未缴纳税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缴纳滞纳金。纳税人以申报的形式,确定缴纳税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应纳增值税税款在法定期限未履行缴纳义务,被执行人胡伟兵对该笔增值税税款及逾期未纳税所产生的滞纳金提供纳税担保,被执行人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和胡伟兵在收到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家税务局多次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家税务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应纳增值税税款及逾期未纳税所产生的滞纳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纳税担保书确定的纳税人于2015年6月16日前未缴清全部税款的,由纳税担保人在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纳税担保人在2015年6月16日未缴清税款的,税务机关对担保财产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将被执行人胡伟兵追加作为共同被执行人。鉴于被执行人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目前无力缴清所欠税款,应当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抵缴所欠税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家税务局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应纳增值税税款11224800.1元及自滞纳之日至强制执行之日的滞纳金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岳阳市灏东砂石有限公司在10日内履行缴税义务,逾期由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家税务局对抵押物晨光号工程船一艘依法处置以抵税款。对扣押物的评估、拍卖交由岳阳县国家税务局具体实施。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岳阳市直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慧
审判员 徐大兵
审判员 程开支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桠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