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南湖税务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湘06行终83号
发布日期 2020-08-31 浏览次数 222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6行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黄祖洁。
委托代理人李育银。
委托代理人杨文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南湖税务所,住所地岳阳市南湖游路36号。
负责人黄皓,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花,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住所地岳阳市云梦路与岳阳大道西交叉口东100米。
负责人王朝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明。
委托代理人兰芸,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不服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南湖税务所(以下简称南湖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南湖新区税务局)税收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611行初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育银、杨文臻,被上诉人南湖税务所负责人黄皓、委托代理人李花,被上诉人南湖新区税务局的负责人王朝辉、委托代理人文明和兰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盛公司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岳阳市的岳阳市国用(2006)第000111号商服用地(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岳阳市五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行化工公司)名下。恒盛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2016)湘06民终139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恒盛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民申34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恒盛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12月11日,五行化工公司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603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上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岳阳天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并裁定:一、将恒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岳阳市的岳阳市国用(2006)第000111号商服用地(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岳阳天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清洁公司)名下;二、天伦清洁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7月15日,南湖税务所作出并于当日向恒盛公司送达南湖所税通[2019]100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由:南湖税务所已收悉恒盛公司有宗土地所有权转让业务,责令恒盛公司在2019年7月24日前如实申报土地转让涉税税款并缴纳税款。后恒盛公司未按期向南湖税务所提供土地成本及相关资料,2019年7月25日,南湖税务所作出南湖所税通[2019]100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恒盛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前缴纳土地转让相关税费6422428元,并于次日送达给恒盛公司。恒盛公司收到南湖所税通[2019]100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重新向南湖税务所提交了土地出让金缴款书1260000元,土地交易费发票22680元,土地契税完税证50400元,罚没收入(土地闲置费)189000元等相关扣除项目凭证。因恒盛公司重新提交了相应扣税资料证明,2019年8月13日,南湖税务所重新作出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恒盛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岳阳市的岳阳市国用(2006)第000111号商服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于2019年4月25日转让相应应缴纳税费作出相应调整,调整后应缴纳税费款为6277402元,并送达给恒盛公司。恒盛公司对该通知书不服,向南湖新区税务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岳南税复决字[2019]1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对南湖税务所的税费征缴行为、南湖新区税务局的行政复议行为作合法性审查。第一,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南湖税务所具有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南湖新区税务局作为南湖税务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第二,事实认定方面。根据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6民终1398号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民申3407号民事裁定书及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603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恒盛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因被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强制转让过户,且上述裁判文书已生效并具有既定的强制执行力,恒盛公司主张自身并无转让土地的意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征收依据和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南湖税务局、南湖税务所认定恒盛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出让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并无不当。关于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第三十五条规定: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即本案原告恒盛公司应缴纳增值税税额为580000元=12180000÷(1+5%)×5%(征收率)。关于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涉案土地增值额为10190360元,涉案土地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合计1409640元,适用税率为60%,速算扣除系数为35%,故恒盛公司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为5620842元=10190360×60%-1409640×35%。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为7%,故恒盛公司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额为40600元=580000(增值税应纳税额)×7%(税率)。
关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根据《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二条的规定,教育费附加率为3%,故恒盛公司应缴纳教育费附加税额为17400元﹦580000元(增值税应纳税额)×3%(税率)。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根据《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湘财综〔2011〕5号)第一条的规定,地方教育费附加率为2%,恒盛公司应缴纳的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税额为11600元﹦580000元(增值税应纳税额)×2%(税率)。关于水利建设基金,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27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6‰缴纳水利建设基金。恒盛公司应缴水利建设基金为6960元=12180000÷(1+5%)×0.6‰。综上,南湖税务所对恒盛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计算方式正确,南湖新区税务局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第四,程序方面。恒盛公司作为涉案房地产的出让人,系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南湖税务所核定应纳税额后应当告知纳税义务人恒盛公司,以保障其异议权。本案中,南湖税务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南湖所税通[2019]100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已告知恒盛公司在2019年7月24日前申报涉案土地转让涉税税款并缴纳税款。恒盛公司并未按期提交土地成本相关资料,亦未申报缴纳土地转让产生的相关税费,2019年7月25日,南湖税务所作出南湖所税通[2019]100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恒盛公司应缴纳税款为6422428元,后因恒盛公司提交了相关扣除项目凭证,南湖税务所于2019年8月13日重新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应纳税额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应缴纳税款为6277402元,并未剥夺恒盛公司陈述申辩权。南湖税务局受理恒盛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后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恒盛公司要求撤销南湖税务局作出的岳南税复决字[2019]1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停止执行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611行初200号行政判决书;二、请求判令撤销南湖新区税务局作出的岳南税复决字(2019)10002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请求判令南湖新区税务局重新作出撤销南湖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四、请求判令停止执行《税务事项通知书》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五、请求责令南湖新区税务局的上级即国税总局岳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岳阳市税务局)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六、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湖税务所、南湖新区税务局承担。其理由如下:1、发出征税通知的行政主体是南湖新区税务所,其是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是代表南湖新区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向被上诉人的上级即岳阳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如果上诉人不服岳阳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本案一审应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原行政复议和审判管辖都是错误的。2、上诉人从来没有发生过交易,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强制业主交易过户的行为是违宪的判决,上诉人没有交易过户的意愿和行为,就不存在缴纳税务的义务,任何公民或法人有去交易过户的权利,有这个交易的权利才能存在缴纳税费的义务。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涉案土地的真实意愿,既没有交易,也不存在缴纳税务的义务。3、南湖税务所、南湖新区税务局作为国家行政权威单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严谨及合法性,该10037号文中确定了自行办理的内容和期限,以及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将会导致行政处罚,其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益影响的方式是直接的,无需其他行政行为的介入即可直接进入执行处罚程序。4、把没有投资的建设用地转卖是非法转让建设用地的犯罪行为,法院又把这块建设用地再次从一个非法取得的公司(没有投资建设)再转让给另外一个公司,更是非法的行为,也是偷税漏税行为。5、南湖税务所只对恒盛公司催缴税费,而对本案有关联性的案外人五行化工公司不予以稽查及追缴其偷税漏税的行为,明显不公,并且属于行政不作为。6、南湖税务所在没有收到云溪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仅凭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作出对恒盛公司追缴税费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湖税务所辩称,1、恒盛公司未将岳阳市税务局作为起诉对象列入一审诉讼中,恒盛公司此诉求超过原审请求,超出二审审理范围。同时,南湖税务所的上级机关是南湖新区税务局,并不是恒盛公司所理解的岳阳市税务局,本案由南湖税务局接受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妥。2、南湖税务所作为南湖新区税务局根据《税收征管法》及上级文件明确授权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是《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正确贯彻税收政策法令,依法办事、依率计征税款及完成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交办的其他工作。南湖税务所虽无权直接受理恒盛公司相关纳税登记事宜,但涉案土地使用权所涉税务在南湖税务所管辖范围内,有义务通知恒盛公司到南湖新区税务局办理登记。南湖税务所仅负责通知,并未超越法定或设立机关授予的权限。3、恒盛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被司法机关强制过户,其作为本次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应依法纳税。根据(2015)云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的裁判文书,本案中,恒盛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岳阳市的岳阳市国用(2006)第000111号商服用地(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被云溪法院强制过户至第三人。上述裁判文书至今具有既定的强制执行力。4、由于恒盛公司未按期提供土地成本及相关资料,南湖税务所直接根据(2015)云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恒盛公司于2006年以126万元价格竞买涉案土地使用权(该判决书第18页),作为土地增值税计算的扣除项目金额,本次土地使用权交易价为1218万元(该判决书第22页),作为其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计算本次恒盛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等各项税金,合计6422428元。南湖税务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南湖所税通(2019)10037号),责令恒盛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前缴纳土地转让相关税费,并于次日直接送达对方。因恒盛公司在行政复议中提交了扣税资料及证明,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南湖税务所已进行了相应的核减。2019年8月13日,南湖税务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告知了调整后的应缴税款6277402元,恒盛公司于次日签收。5、南湖税务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6、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均不停止《税务事项通知书》(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的执行。综上,南湖税务所重新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对纳税人更为有利,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南湖新区税务局辩称,1、南湖税务所的上级机关是南湖新区税务局,而不是岳阳市税务局,南湖新区税务局有权受理恒盛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2、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与南湖税务所的答辩意见相同。3、南湖新区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恒盛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岳阳市税务局第一督察局的检举案件答复,证明产权没有发生转移;证据2、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在没有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交易行为确定时,被上诉人就进行了交易征税。被上诉人南湖税务所对上诉人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涉及的是五行化工公司和天伦清洁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本案生效判决书是判令将上诉人恒盛公司的土地转让给五行化工公司,五行化工公司再转让给天伦清洁公司是连续交易行为,是另一应征税费的行为。被上诉人南湖新区税务所对上诉人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南湖税务所相同,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检举的是五行化工公司和天伦清洁公司。证据2、发生的民事纠纷是五行化工公司与天伦清洁公司之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是因为法院出具了执行裁定,协助办理过户。五行化工公司的缴税是由岳阳楼区税务局管辖,稽查局暂时没有立案,是因为五行化工公司和天伦清洁公司还在民事诉讼中,交易金额没有确定。本院对上诉人恒盛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税务分局所属县级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湘税发[2018]59号),南湖税务所属于南湖新区税务局的派出机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南湖税务所具有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南湖税务所是依法成立的派出机构,隶属于南湖新区税务局。上诉人恒盛公司对被上诉人南湖税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不服,应向其所属税务局,即被上诉人南湖新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恒盛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南湖税务所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以及应由岳阳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恒盛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系因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被强制转让过户,交易的发生不以上诉人恒盛公司的现在的意愿为转移,涉案土地交易过户产生应缴税款,上诉人恒盛公司有义务缴纳相关税款。上诉人恒盛公司提出涉案土地交易并非其真实意愿,没有交易,无需缴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恒盛公司未主动向被上诉人南湖新区税务局申报应缴税款,被上诉人南湖税务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的内容确定上诉人恒盛公司的应缴纳税款,在上诉人恒盛公司提交相关相关扣除项目凭证后,重新作出有利于上诉人恒盛公司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并未剥夺恒盛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南湖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将《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恒盛公司,程序合法。上诉人恒盛公司提出南湖税务所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南湖税务所是依据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上诉人恒盛公司的纳税义务,并非依据的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上诉人恒盛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南湖税务所仅凭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作出对恒盛公司追缴税费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恒盛公司还提出被上诉人南湖税务所只对恒盛公司催缴税费,没有对五行化工公司稽查及追缴其偷税漏税的行为,以及人民法院把没有投资的建设用地非法转卖是偷税漏税行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南湖税务所通知上诉人恒盛公司应当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共计6277402元的计算方式正确,本院经核查,被上诉人南湖税务所和一审法院的计算正确。综上,被上诉人南湖税务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南湖新区税务局复议维持被上诉人南湖税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恒盛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洪清
审判员 陈 子
审判员 冯 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