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地方税务局与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23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湘0223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攸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攸县。
负责人刘正强,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
法定代表人刘贻。
申请执行人攸县地方税务局因被申请执行人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株攸地税限改[2015]3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株攸地税限改[2015]3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攸县地方税务局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175395.6元。据此,攸县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5月6日对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株攸地税限改[2015]3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书限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前改正。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攸县地方税务局所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175395.6元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攸县地方税务局对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株攸地税限改[2015]3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按决定履行义务,又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攸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株攸地税限改[2015]3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二、限被申请执行人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履行攸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株攸地税限改[2015]3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缴纳或解缴税款175395.6元。
本案案件执行费2531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铁建
审判员 罗曼华
审判员 胡忠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