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州在线(长沙)信用服务中心与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雨花区税务局井湾子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湘8601行初452号
发布日期 2021-01-15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8601行初452号
原告九州在线(长沙)信用服务中心(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香樟兰亭5栋1409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雨花区税务局井湾子税务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湘府东路红星商务楼一栋2栋。
法定代表人王志宇,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晏明科,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州在线(长沙)信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九州在线)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雨花区税务局井湾子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井湾子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州在线的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被告井湾子税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晏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湾子税务分局副局长殷炜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井湾子税务分局向原告作出井湾子局税简罚﹝2019﹞126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对其予以罚款900元。
原告九州在线诉称,原告创业暂停,欲注销税务,依据《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及《湖南省国家税务总局清税注销管理工作制度》,原告符合税务简易注销相关规定。但被告拒绝按上述制度办理,致使原告往来10余趟。后原告被不当罚款,以及原告额外聘请专业会计人员的费用损失,浪费原告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原告对该行政处罚的程序及依据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2019年8月30日的税务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罚款行为不当;2.请求退还不当罚款800元,及额外损失1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对《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清税注销管理工作制度》合法性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
原告九州在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9年8月30日《税收完税证明》。
证据2.国家及湖南省简易注销制度:《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清税注销管理工作制度》。
证据3.当事人提交的税务登记简易注销申请书。
证据4.当事人产生额外费用。
证据5.2019年7月12日开始办理、往返10次以上,直到2019年12月底才办好的截图。
证据6.申请法庭调查及合法性审查书。
被告井湾子税务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在税务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有多次未申报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2019年8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卫东在井湾子税务分局打印的未申报记录截屏图片上注明“以上未申报记录情况属实”,并签字盖章。也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同日,原告自愿缴纳了罚款。二、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原告的违法事实确凿,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当场对原告处以900元的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三、原告申请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必须以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而原告申请附带审查的内容为办理注销程序时的相关的文件,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没有必然联系,不符合提起附带审查的前提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井湾子税务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限期改正通知书(两份)及公示记录(两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多次下达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证据2.违法行为登记表及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截图照片,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原告对其违法事实进行了确认的;
证据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已依法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送达。
证据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告知了原告陈诉、申辩的权利,原告对被告的处罚无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
证据5.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已自愿于处罚单日缴纳了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被告井湾子税务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盖公章,没有合法送达;对证据2有异议,该截图未经证据固定,只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收到并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并不能一次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对证据5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依据为《税收征收管理法》,而非原告提供的有关规定。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申请系原告提交的税务登记简易注销的申请书,而本案涉诉的行政行为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该注销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即使是属于其产生的额外费用,也非本案审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考量的因素。证据6,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5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全案综合考虑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未加盖公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证。关于原告书面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已当庭决定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被告井湾子税务分局调查发现原告在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内,存在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行为,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井湾子局税限改﹝2019﹞1675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你单位违反税收管理,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限你单位于2019年8月30日前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并告知原告权利救济方式。同日,被告井湾子税务分局当场向原告作出井湾子局税简罚﹝2019﹞126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载明“原告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限15日内到税务机关缴纳罚款900元。”并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收,未提出申辩。当日,原告向被告井湾子税务分局缴纳罚款900元。同年11月22日,原告因不服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依法释明适格被告应为井湾子税务分局,鉴于原告坚持以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雨花区税务局为被告,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2019)湘8601行初79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2020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雨花区税务局发布2018年第2号《关于派出机构有关事项的通过》,载明“一、派出机构名称。11个派出机构名称分别是:井湾子税务分局……。二、派出机构工作职责。……(四)井湾子税务分局负责本机构辖区(井湾子街道、雨花亭街道)内纳税人和缴费人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的直接征收、管理、检查和服务工作;……负责本机构辖区内涉税(费)违章案件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被告井湾子税务分局作为管理辖区内涉税征收等工作的税务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违反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依法对原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行为,当场作出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处罚的程序及法律依据存在不当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并退还罚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多次往返税务机关,并外聘财务人员办理注销程序产生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涉案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附带审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清税注销管理工作制度》合法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附带审查需以被诉行政机关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为前提,被告井湾子税务分局并非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州在线(长沙)信用服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九州在线(长沙)信用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周泽英
人民陪审员 郭梦乔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贺文仪
书记员杨宗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