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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行审12号湖南省攸县地方税务局与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湖南省攸县地方税务局与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23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湘0223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攸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攸县。

法定代表人刘正强,局长。

被执行人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住所地:攸县。

法定代表人陈贺香。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攸县地方税务局因被执行人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未履行攸地税通[2015]504号、攸地税通[2015]505号、攸地税通[2015]5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攸地税通[2015]504号、攸地税通[2015]505号、攸地税通[2015]5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攸县地方税务局查明:被执行人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150571.16元。据此,攸县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八条、八十八条规定;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对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作出攸地税通[2015]5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限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在2015年5月20日前到攸县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纳税款24636.38元及滞纳金;于2015年5月16日对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作出攸地税通[2015]5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限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在2015年5月20日前到攸县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纳税款75267.01元及滞纳金;于2015年5月19日对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作出攸地税通[2015]5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限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在2015年5月23日前到攸县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纳税款50667.77元及滞纳金。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攸县地方税务局所查明被执行人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拖欠税款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攸县地方税务局对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作出的攸地税通[2015]504号、攸地税通[2015]505号、攸地税通[2015]5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在收到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义务,又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攸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攸地税通[2015]504号、攸地税通[2015]505号、攸地税通[2015]5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限被执行人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在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履行攸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攸地税通[2015]504号、攸地税通[2015]505号、攸地税通[2015]5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缴纳或解缴税款共计150571.16元。

本案案件执行费2158元,由被执行人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铁建

审判员  罗曼华

审判员  胡忠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樊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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