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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立民一终字第125号曹春林与湖南省桑植县地方税务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曹春林与湖南省桑植县地方税务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6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张中立民一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林,男,1938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桑植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

上诉人曹春林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桑植县地方税务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自1984年开始在桑植县金藏乡负责税收工作。1994年税务体制改革,被告安排原告负责淋溪河乡、金藏乡共15个村的税收工作,工资每月120元左右。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0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由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10000元。2013年,原告向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1、原、被告之间于1984年至2003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时间从1984年至2003年止;3、被告因未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在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应享受的退休待遇损失费180000元。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桑劳人仲案字(201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1994年至2003年6月具有劳动关系;二、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5年8月5日,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88000元;被告从2015年3月份起按月给原告支付退休待遇;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不能在退休后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向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原、被告之间于1984年至2003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时间从1984年至2003年止;3、被告因未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在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应享受的退休待遇损失费180000元。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桑劳人仲案字(201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原告与被告1994年至2003年6月具有劳动关系;二、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上述裁决内容的第(二)项是对原告第2、3项仲裁请求即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否定,是对原告权利有实际影响的裁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均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经过两年多的时间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88000元,并从2015年3月份起按月支付退休待遇”,原告的该请求实质上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提出,并已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并非不予受理,已经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处理,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具既判力,原告就同一请求向法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春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曹春林上诉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退休后因社会保险争议而发生的纠纷不受时效限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2、因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桑劳人仲案字(2013)17号仲裁内容超越其职责权限,上诉人提起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与原仲裁请求分属不同请求事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曹春林提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桑植县地方税务局之间于1984年至2003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从1984年至2003年止为上诉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因被上诉人未按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导致其在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费180000元的问题,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3月11日,以桑劳人仲案字(2013)17号仲裁作出裁决。上诉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3日,上诉人又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88000元和从2015年3月份起享受退休待遇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提出,已经由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不予受理,而是已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处理,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作出裁决,并未超越权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尹 立

审判员 王艳欣

审判员 田玉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艺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漏列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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