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03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行申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中房电脑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唐润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远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易大道。
法定代表人傅淼河,局长。
再审申请人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裕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行终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强迫再审申请人删除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才予立案,因未对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立案一并审查,导致判决错误。(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新证据《税务检查签证》及《税务处理决定通知书》、《税收缴款书》等证明被申请人在行使税务稽查权时,不按法定程序、步骤履行职责,被申请人不仅下达了检查通知书(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4),而且立即进行了检查,检查处理方式违法,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影响;2.新证据《民事上诉状》、《民事判决书》等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造成了再审申请人损失。(三)对证据3至证据24所存在的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违法,原判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四)针对被诉的二十多个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认定被诉行为违法,但原判违背举证责任规则,错误裁判。(五)原审要求再审申请人将被诉行政行为概括为两三条,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对非法稽查及非法下达命令的诉讼权,原判遗漏主要证据和事实,导致错误。(六)原审非法阻止再审申请人委托公务员唐春齐参加诉讼,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七)原判遗漏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再审申请人裕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在本起诉中证据3到证据24所涉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到证据24涉及税务检查、停供发票内部通知、撤销销售代理资格、信访答复、诉讼等一系列行为与活动,再审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这些证据所涉及的被告行为违法,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故再审申请人裕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再审申请人起诉所涉及的税务检查行为、停供发票内部通知行为、撤销销售代理资格行为等均发生在2011年,且再审申请人当时就知道这些行为的内容,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因停供发票行为,再审申请人曾另案起诉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就同一行为再次起诉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立案时要求再审申请人删除对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唐春齐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公民代理条件,原审法院不准许唐春齐作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称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新的证据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所提及的《税务检查签证》、《税务处理决定通知书》、《税收缴款书》,本案一审诉讼前早已出现,均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要件。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只能证明其与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情况,并不足以推翻本案原判决。再审申请人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一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进行了分析认证,再审申请人称原判对主要证据未质证,与事实不符,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且涉案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2016年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应在程序上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原审实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启动再审无实际意义。再审申请人提出对其起诉的二十多个行为,被申请人未举证,原判违反举证规则,且判决遗漏事实与诉讼请求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构成本案启动再审事由。
综上,裕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兵
审判员 刘丽文
审判员 谷国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