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湖南  >  (2018)湘0503行初3号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湘0503行初3号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湘0503行初3号 我要评论

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05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503行初3号

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共和世家小区6栋3单元1106号。

法定代表人:吴启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罗建红,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又平,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晓文,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俊、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又平、曾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3日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邵地税复不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审查认为:原告收到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邵北塔地税处[2014]1号)后,未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关相应的担保。原告收到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邵北塔地税罚[2014]1号)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税务处理决定书(邵北塔地税处【2014】1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北塔区地税局依法对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收各税及滞纳金,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该决定书载明“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交纳入库”、“若有争议,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该文书。

证据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北塔地税处【2014】1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北塔区地税局对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依法处以罚款。该决定书载明“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交纳入库”、“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邵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该文书。

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在2017年12月,明显超出期限。

证据4、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审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证据5、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邵地税复不受【2018】1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

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没有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就编造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给原告。经北塔区检察院审查认定该两个行政决定书是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为,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复议,起诉并没有时效限制,况且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缴清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未及时缴纳而产生的新的滞纳金,所以被告不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邵地税复不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邵地税复不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

证据2、北塔地税检通【2013】10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指定的检查人员是蒋民政、郑华平。

证据3、邵北塔地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罚款额为77万元,证明被罚的理由是“偷税”。

证据4、邵北塔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税款额为765570.06元,滞纳金额为455245.61元。

证据5、邵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税款765570.06元已缴纳到位,证明罚款77万元已缴纳到位,证明滞纳金455245.61元已缴纳到位,证明未按《税务处理决定书》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15天内及时缴款而至2017年10月19日这段时间内新产生的滞纳金738325.08-455245.61=283079.47元也已缴纳到位。

证据6、《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错误,是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

证据7、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决定是错误的。

证据8、请求核定应纳税额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偷税。

证据9、请求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了材料及书面材料。

证据10、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释义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他们在第一个纳税年度行政不作为。

证据11、希腊神话娱乐城2007年纳税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

证据12、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不受纳税款。

证据13、录音光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行政不作为的原因。

邵阳市地方税务局辩称,一、答辩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1、被答辩人针对北塔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议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北塔区地税局于2014年1月20日对被答辩人作出了邵北塔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文书载明“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被答辩人于2014年1月20日签收,被答辩人必须在2014年2月4日前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才可以在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所以被答辩人2017年12月27日提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被答辩人针对邵北塔地税处【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申请超过了申请期限。二、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因此答辩人依法行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违法;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行政复议超出法律期限;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合法性,检察机关本身不具有审查权;证据7不具有关联性,裁决书并不能证明违法,不能作为不纳税的依据;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税务机关盖章;证据9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真实性持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三性有异议,缺乏法定的形式,这个证明也没有佐证;证据13短信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短信的发信人是谁没办法证实,到底是谁的税款也不清楚,光盘三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是无效证据,已经被监督机关确定为违法的行为,证据3、4、5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明了原告被税务机关处理、处罚及没有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8、9,系本案原告提交的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7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向原告下发北塔地税检通一【2013】10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原告自2013年11月27日起对其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通过检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月20日对原告作出邵北塔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决定书上,该局告知原告:“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帐务调整。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湖南省邵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该决定书,原告收到决定书后没有在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2014年1月26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作出邵北塔地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决定书上,该局告知原告“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邵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该决定书,原告收到决定书后没有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缴纳了所欠的税款和滞纳金。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月3日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邵地税复不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是否超过?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款、期限,先行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收了邵北塔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应于2014年2月4日前,依照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才可以在行政机关确定后的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原告直至2017年10月19日才缴纳了所欠的税款和滞纳金。2017年12月27日才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原告针对邵北塔地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提起复议的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应当在收到文书起60日内申请复议,而原告直至2017年12月27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期限。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均已超过,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本案争议的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了两个行政行为系无效行政行为,没有时效限制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安慧军

人民陪审员  李润娥

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楚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