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国家税务局与澧县毕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05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723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大均,局长。
被执行人:澧县毕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依菊。
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家税务局于2018年3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澧县毕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澧县国税稽处【2017】27号税务处理决定、澧县国税稽罚【2017】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澧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26日对澧县毕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增值税、消费税缴纳及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日销售“珍品”、“彭头山小酒”、“彭头山瓦瓶”、“散装白酒”等取得销售收入428309元,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12475.02元、消费税89731.90元。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家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澧县毕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的应纳增值税12475.02元进行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澧县毕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的应纳消费税89731.90元进行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澧县毕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增值税12475.02元和消费税89731.90元税款,合计102206.92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1、被执行人澧县毕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对被执行人澧县毕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少缴的增值税12475.02元和消费税89731.90元,两项合计税款102206.92元处0.5倍的罚款51103.46元;2、对被执行人澧县毕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1000元;3、对被执行人澧县毕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1000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3103.46元。
据此,申请人执行人澧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8月28日对被执行人澧县毕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澧县国税稽处【2017】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澧县国税稽罚【2017】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8月28日送达,限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税款、罚款及滞纳金。但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全额履行纳税义务,已缴纳入库税款60281.28元,滞纳金41925.64元。未缴纳税款、罚款95029.10元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澧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澧县国税稽处【2017】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澧县国税稽罚【2017】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损害被执行人澧县毕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澧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澧县国税稽处【2017】27号税务处理决定、澧县国税稽罚【2017】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澧县毕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主动履行澧县国税稽处【2017】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澧县国税稽罚【2017】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补缴税款、罚款95029.10元及支付逾期滞纳金的义务。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425元,由被执行人澧县毕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缴纳。
审 判 长 卢业锋
审 判 员 蒋 娣
审 判 员 田京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