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美兰与长沙市岳麓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长沙市岳麓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04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104行初72号
原告谭美兰,女,汉族,1946年9月10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517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湘黔,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吉喜,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17号。
法定代表人井晓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吉喜,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93号。
法定代表人晏应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志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吉喜,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517号。
法定代表人李玲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杜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吉喜,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杏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季,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吉喜,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吉喜,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5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吉喜,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美兰(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长沙市岳麓区国家税务局、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沙市岳麓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长沙市岳麓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七被告)行政管理一案,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七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长沙市岳麓区村民,在岳麓区左家垅村拥有合法住房,用于出租经营。2017年9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停止门店经营活动的紧急通告》,导致租户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七被告作出的《关于停止门店经营活动的紧急通告》。
经审理查明,七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发布《关于停止门店经营活动的紧急通告》,称:基于麓山南路综合整治需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5日发布(2017)第033号、第034号、第03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要求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在2018年1月17日前与岳麓区征收实施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8年2月8日前腾空房屋,完成搬迁。为确保上述项目的顺利进行,并避免门店经营户扩大经济损失,请以上拆迁范围内的各门店经营户于2017年11月20日前主动停止经营活动,搬迁腾空现有经营场所,并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变动、注销等。对在规定期内关停、搬迁、腾空门店的经营户予以一定的奖励,对逾期未终止经营活动的,将依法依程序予以关停。
本院认为,七被告发布《关于停止门店经营活动的紧急通告》的行为,只是将征收过程中涉及门店经营的拆迁问题告知征收范围内的门店经营户,是一种程序性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美兰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兵
审 判 员 刘翰旻
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喻 艳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