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县丁源矿业有限公司诉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6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111行初19号
原告桂阳县丁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阳县方元镇下彭村。
法定代表人周丁元,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环保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权,局长。
原告桂阳县丁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3日,郴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郴国税稽罚(2016)27号《税务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送达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丁元。此时,周丁元因涉嫌刑事犯罪已于2016年6月23日被湖南省公安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周丁元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不允许包括律师在内的任何人会见,直到2017年12月27日案件移送法院审查起诉后才允许律师会见。周丁元因上述理由无法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告知公司其他负责人,也无法提起行政复议,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从2017年12月27日起算。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未过法定期限,被告同月11日作出湘国税复不受字(2018)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正确。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湘国税复不受字(2018)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核,认为:2016年9月24日,郴州市国税局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丁元签收,原告应于同年11月23日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而原告直到2018年2月5日才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远远超过申请期限。虽然原告称周丁元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但被告认为周丁元在此期间被采取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和证据证明其被限制了除人身自由以外的其他权利,也不会剥夺其民事权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实2017年5月以后周丁元被监管的状态。因此,原告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期限,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同时针对郴州市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原告已于2018年3月8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院已立案审理。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郴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郴国税稽罚(2016)27号《税务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送达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丁元签收。期间,周丁元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2月5日,原告以有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月11日作出湘国税复不受字(2018)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告的复议申请超期,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8年3月8日,原告同时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原行政行为,即郴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郴国税稽罚(2016)27号《税务处罚决定书》,桂阳县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因为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实质上仍是原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复议机关尽管没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但在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复议必须是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当事人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是当事人坚持认为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也可以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但上述两种救济手段不可以同时使用,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这是因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后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同样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司法最终原则。
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行政行为,又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不作为。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本院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阳县丁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昕
代理审判员 曹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玲芝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巧玉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制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