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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03行初25号李若文与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李若文与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03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103行初25号

原告:李若文,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街1号。

法定代表人:黄京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虎,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综合业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若文诉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予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撤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以长沙市地方税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由,作出(2018)湘0103行初2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李若文对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的起诉。原告李若文;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局长黄京沙,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虎、邓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19日,原告李若文通过司法拍卖网竞得位于长沙市象嘴路×号锑都家园×栋×房。2017年10月20日,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21159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该行为向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1月9日被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9日,原告李若文通过司法拍卖网竞得位于长沙市象嘴路×号锑都家园×栋×房。2017年10月20日,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表示个人所得税应由第三人梁二桂缴纳,但被告表示梁二桂下落不明,无法收取,须由原告交纳,否则不能办理过户。为此原告交纳了个人所得税21159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该行为向长沙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1月9日被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国税函(2005)86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优先从执行所得款项中收取相关税费。根据该规定,被告应依法从执行所得中收取税费,而非以第三人下落不明为由直接从原告处收取。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退还原告交纳的21159元个人所得税;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若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7)湘0102执恢25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通过司法拍卖竞得涉案房屋;

证据2、湘地证×,拟证明原告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

证据3、长沙市地方税务局长地税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长沙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证据4、现行江苏、浙江法院拍卖房屋的关于税收方面的相关规定,拟证明江苏、浙江税务机关遵照了相应法律规定向卖方收取所得税费。

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征收行为的权限合法。根据《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的规定,从2011年9月1日起被告负责长沙市城区范围内二手房交易的征税和管理;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程序合法。原告通过司法拍卖程序竞价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为顺利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原告按照拍卖公告中关于税费承担的原则,代缴了应由梁二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1159元,为此原告出具了纳税人为梁二桂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认定的纳税主体正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本次拍卖房屋的转让方为梁二桂,被告为此出具了纳税人为梁二桂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遵循拍卖公告中关于税费承担的规则,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系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证据2、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长地税函[2011]33号);

证据3、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市直属局征管范围的通知(长地税发[2011]34号);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地税直属局具有税收征收的行政执法职能,系独立的执法主体。

证据4、房产交易申报表;

证据5、身份证;

证据6、结婚证;

证据7、户口簿;

证据8、房屋产权证;

证据9、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证据10、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证据11、司法拍卖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

证据12、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执行警务证;

证据13、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诚信承诺书;

证据14、长沙市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

证据15、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人资料验证单;

证据16、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结果通知单;

证据1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行政征收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18、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拍卖公告,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在司法拍卖公告中明确规定由原告承担所有税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对原告李若文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根据司法拍卖公告代替原房主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江苏和浙江两地对司法拍卖房屋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方式,与本案中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公告中确定的个人所得税的承担方式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李若文对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5-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中证据14、15不能证明被告的征收行为合法。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的征收行为合法的目的。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证据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浙江、江苏两地税务机关的做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全案综合考虑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原告李若文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参加拍卖,通过公开竞价,以705300元竞得位于长沙市象嘴路×号锑都家园×栋×房,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梁二桂。同日,原告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签订《司法拍卖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2017年10月20日,原告李若文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要求缴纳房屋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21159元、契税10579.5元,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向原告出具税收完税证明,其中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名称梁二桂、契税的纳税人名称为李若文。之后,涉案房屋被过户至原告李若文名下。

2017年12月18日,原告李若文就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向其征收个人所得税、契税的行为向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19日,长沙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长地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维持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征收契税的行为;二、驳回对征收个人所得税行为的复议申请。原告对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向其征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就梁二桂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象嘴路×号锑都家园×栋×房发布《拍卖公告》,该公告第七条记载“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的权属变更手续。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是涉案房屋的属地税务机关,具有征收税款的职责,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二条规定“对于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对于拍卖房屋所得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本案中,原告李若文是支付房款的买受人,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负有代缴税款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具有法律依据。其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第七条约定,对拍卖标的物过户过程中应交纳或补交的有关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争议的个人所得税即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应缴纳的税费,原告参加涉案房屋的司法拍卖应视为对上述条款明知并认可,属于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缴纳税款的行为,故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要求原告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具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要求原告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计征标准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145号)的规定,应予维持。原告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原房屋所有权人梁二桂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若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若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星

人民陪审员  周毅飞

人民陪审员  周 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谢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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