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及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27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511行初6号
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江北。
法定代表人吴启俊,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女,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忠(特别授权),男,系该局法规科科长。
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罗建红,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又平(特别授权),男,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冲,女,系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晓文,男,系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及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人民陪审员肖亮凤、人民陪审员王卫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8年3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启俊,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杨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夏忠,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副局长张又平及委托代理人申冲、曾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
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邵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为原告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邵北塔地税处[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北塔地税罚[2014]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八十八条规定,经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7年10月19日从该单位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存款账户(账号:811160101190017XXXX)中扣缴以下款项,缴入国库:税款765570.06元,滞纳金738325.08元,罚款770000元,合计2273895.14元。
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1月8日作出邵地税复决字[2018]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邵北地税强扣[2017]1号)符合税款追缴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报权。”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在2017年10月10日对原告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邵北塔地税通[2017]95号)中,只告知原告应缴纳的税费额、罚款额及期限,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在未告知且原告未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的情况下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未履行到位,但因涉及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经该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一)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邵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违法。(二)责令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采取补救措施,就邵北塔地税通[2017]9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给予原告陈述权和申辩权。
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在强制执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条和第36条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强制执行程序违法。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的执行依据即《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错误的,不能作为其执行依据。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明知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程序违法及执行依据违法错误,但仍不撤销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邵北地税强扣[2017]1号);2、依法撤销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2018年1月8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邵地税复决字[2018]第1号)。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辩称,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该局执行税收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辩称,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措施实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合理。
经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塔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缴未缴房产税512370.24元、营业税222793元、城建税15595.51元、印花税4270元、教育费附加6683.79元、地方教育费附加3857.52元,合计765570.06元;截止2014年1月17日已产生的滞纳金455245.61元;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2014年1月20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将该文书送达给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塔地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申报缴纳税款事项,且经该局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仍未改正,决定对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770000元;如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4年1月27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将该文书送达给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犯罪,该案移送侦查机关处理。2015年7月28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北塔检刑不诉[2015]3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吴启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吴启俊不起诉。2017年10月10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塔地税通[2017]9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到该通知5日内缴纳税款、罚款及相应滞纳金和加处罚款。邵北塔地税通[2017]9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未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2017年10月10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将《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给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9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局长同意办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017年10月19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017年10月19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邵北地税扣通[2017]1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通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扣缴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2273895.14元。2017年11月1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向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邵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017年11月9日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邵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向邵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1月8日作出邵地税复决字[2018]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年1月11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北地税通(2018)54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对邵北塔地税通[2017]9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向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充交代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开庭时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不服税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及复议,该两份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在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之情形下,作出邵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对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扣缴,系行政强制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之规定,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向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催告,但是,催告时未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涉及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在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确认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妥。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行政程序违法,与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审理的是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故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的执行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错误的,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存在违法,应予以撤销,但是,由于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且本案涉及的税款征收数额巨大,故本院确认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邵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姚建锋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人民陪审员 肖亮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媛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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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北塔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税务局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4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5行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江北开发区步行街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启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北塔区税务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徐越祥,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忠,该局税政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税务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东路三角塘。
法定代表人李剑平,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又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常平,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曾晓文,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北塔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北塔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邵阳市税务局)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8)湘051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0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北塔地税局)作出邵北塔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金宇公司,主要内容为金宇公司应缴未缴税款合计765570.06元,截止2014年1月17日已产生滞纳金455245.61元,金宇公司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2014年1月26日,北塔地税局作出邵北塔地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给金宇公司,主要内容为因金宇公司未申报缴纳税款事项,且经该局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仍未改正,决定对金宇公司罚款770000元;如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涉嫌犯罪,该案移送侦查机关处理。2015年7月28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北塔检刑不诉[2015]3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吴启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吴启俊不起诉。2017年10月10日,北塔地税局作出邵北塔地税通[2017]9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给金宇公司,通知金宇公司在接到该通知5日内缴纳税款、罚款及相应滞纳金和加处罚款。邵北塔地税通[2017]9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未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2017年10月19日,北塔地税局作出邵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金宇公司未按规定履行邵北塔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邵北塔地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经北塔地税局局长批准,决定自2017年10月19日从金宇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存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中扣缴以下款项,缴入国库:税款765570.06元,滞纳金738325.08元,罚款770000元,合计2273895.14元。同日,北塔地税局作出邵北地税扣通[2017]1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通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扣缴金宇公司款项2273895.14元。2017年11月1日,北塔地税局向金宇公司送达了邵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金宇公司对邵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11月9日向邵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1月8日作出邵地税复决字[2018]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邵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税款追缴相关法律规定,但北塔地税局对金宇公司下达的邵北塔地税通[2017]9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只告知金宇公司应缴纳的税费额、罚款额及期限,未告知金宇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金宇公司在未告知且未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的情况下,北塔地税局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属于程序违法,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经该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一)北塔地税局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邵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违法。(二)责令北塔地税局采取补救措施,就邵北塔地税通[2017]9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给予金宇公司陈述权和申辩权。2018年1月11日,北塔地税局作出北地税通(2018)54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对邵北塔地税通[2017]9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向金宇公司补充交代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金宇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北塔地税局作出的邵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邵地税复决字[2018]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认为,金宇公司未就[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及复议,该两份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塔地税局在金宇公司未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之情形下,作出邵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对金宇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扣缴,系行政强制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之规定,北塔地税局向金宇公司进行了催告。但是,催告时未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涉及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在北塔地税局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北塔地税局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妥。金宇公司诉称北塔地税局行政程序违法的意见,与法律事实相符,应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审理的是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故金宇公司诉称北塔地税局的执行依据[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错误的,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北塔地税局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存在违法,但是,由于金宇公司应按照[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且本案涉及的税款征收数额巨大,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邵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违法;二、驳回金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宇公司上诉称,北塔地税局明知其下达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下达的《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为违法,其仍然将两份《决定书》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进行强制执行,是滥用职权的行为。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一审判决仅从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而没有在实体上进行审查,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邵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邵地税复决字[2018]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北塔区税务局答辩称,首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不能作为否定税务机关所作具体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其一,《不起诉决定书》是检察机关针对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审查后的结论,其依据的法律与税务机关所作的具体行为依据的法律不同。其二,金宇公司在本案中是就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提起诉讼,因此《不起诉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三,[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未被启动检查监督程序,也没有被撤销。其次,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合法性及合理性。[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金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也未履行义务,因此两份《决定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税务机关扣划的金额也准确无误。最后,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强制措施时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对金宇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事后也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又因为涉及重大数额税款,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北塔地税局程序违法,但不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邵阳市税务局答辩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不能作为否定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复议决定合法性的依据。北塔地税局作出《税收强制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证据,具有合理性、合法性。邵阳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确认北塔地税局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的复议决定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年7月,原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北塔区税务局;原邵阳市地方税务局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税务局。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北塔地税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邵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以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1月8日作出邵地税复决字[2018]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依据即北塔地税局作出的邵北塔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邵北塔地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法定复议和起诉期限,金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邵北塔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邵北塔地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复议或诉讼,该两份《决定书》的效力已确定并具备执行力,金宇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金宇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税务机关作为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对吴启俊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审查范围为吴启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金宇公司认为该《不起诉决定书》能够否定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执行力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塔地税局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没有告知相对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虽违反了程序性规定,但经复议后已经补正,不属于必须撤销的行政行为,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蒋红玲
审 判 员 刘朝晖
审 判 员 杨皞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奥
代理书记员 李宗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