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益阳市长益砂石有限公司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3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湘0903行审13号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局局长。
地址:益阳市康复路28号。
委托代理人张燕,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员,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佳芳。
公司住址: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31栋3101、3102。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月7日对益阳市长益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作出的益国稽税稽处[2014]第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税款滞纳金。
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补缴增值税3488819.13元及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产生滞纳金926822.56元)的处理决定。被执行人仅补缴了增值税税款,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税款滞纳金强制执行。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明显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补缴税款滞纳金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对被执行人益阳佳通砂石有限公司作出的益国稽税稽处[2014]第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税款滞纳金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洁红
审 判 员 孙德意
人民陪审员 张介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国;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